(2017)甘0302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38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被告:陈某,男,汉族。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借款1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贷现金170000元,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份还清,后被告共还款45000元,余款125000元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陈某辩称,对剩余的125000元借款,被告愿意偿还65000元,剩余的60000元应当由齐殿鑫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无争议。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上述无争议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起,被告陈某陆续向原告郭某某借款,2015年年初,由于齐殿新欠郭某某60000元,陈某又欠齐殿鑫60000元,郭某某、陈某及案外人齐殿鑫协商约定,陈某向齐殿鑫的借款由其直接向郭某某偿还。2015年年底,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6年1月,被告陈某向原告郭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2016年2月3日,陈某给原告郭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某某现金人民币拾柒万元整(170000)用于资金周转,于今年1月份还清”。2016年3月,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还款45000元。剩余125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贷关系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陈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郭某某偿还借款。审理中,被告辩解齐殿鑫向郭某某的借款60000元应当由齐殿鑫偿还的观点系债务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据此,齐殿鑫作为债务人将其对郭某某的债务转移给陈某,被告及债权人郭某某均同意,因此,该转让生效,齐殿鑫作为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陈某应当向债权人郭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某辩称齐殿鑫向郭某某的借款,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1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瞿晓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