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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红宇与刘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宇,刘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004号原告:刘红宇,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刘银,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刘红宇诉被告刘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宇、被告刘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宇诉称,2015年12月19日,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刘银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刘银辩称,借款3万元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被告刘银向原告刘红宇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红宇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刘银,2016年12月19日。刘银,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英刘村委英刘四组”。后原告刘红宇多次向被告刘银追要借款未果,因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收据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银向原告刘红宇借款3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刘红宇提交的借条为证,被告刘银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刘银未向原告刘红宇返还借款,原告刘红宇要求被告刘银还借款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借条中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红宇借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刘红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