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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康海超与王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海超,王亮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终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海超,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宝,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亮,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上诉人康海超因与被上诉人王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海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宝与被上诉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康海超上诉请求:1.撤销(2016)宁0521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王亮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亮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约定的债务转移的无争议事实没有认定。王亮分包康海超承包的石空公租房一标段10号楼、11号楼电气工程的事实清楚,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进行了结算,康海超出具的结算单是王亮起诉康海超的唯一证据。康海超应付工程款中的17万元,双方协商同意由发包方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泰公司)下账支付给王亮,这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康海超提交的雅泰公司出具的扣款明细表中,配电箱一栏清楚地显示雅泰公司扣应付康海超的工程款17万元的事实;法庭依职权向雅泰公司财务总监曹某某核实的情况,也充分说明康海超将债务转移给雅泰公司,王亮、康海超、雅泰公司三方是同意的,符合合同法第84条规定。康海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判决康海超支付王亮工程款238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规定,施工单位对电气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两年,双方对涉案工程结算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10%的保修费在保修期限尚未届满时,一审法院判决康海超支付全部工程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王亮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证明竣工验收时间和保修期限届满的举证责任在王亮。本案是因履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引发的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债务转移的事实也是关联主体无争议的事实。王亮在诉讼时没有将雅泰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在诉讼中双方提出债务转移的事实后,法庭也没有依法追加雅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28条的规定,在债务转移法律关系存在并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王亮只起诉一方显属不当。被上诉人王亮辩称,康海超石空公租房的工程款,雅泰公司并没有扣。工程竣工时间是2014年10月10日。康海超提出追加雅泰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应出具债务转移给雅泰公司的证据,但康海超一直未到雅泰公司签字确认。被上诉人王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海超立即支付王亮工程款23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康海超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康海超承包石空公租房一标段10#、11#楼工程后,将上述两栋楼中面积为7500平方米的电器工程分包给了王亮,双方约定价格为80元/平方米。2015年7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两栋楼的电器工程价款为60万元,康海超已支付王亮工程款357000元。2016年2月5日,康海超又支付王亮工程款5000元。雅泰公司至今未从康海超工程款中扣款17万元,王亮未从雅泰公司领取过17万元工程款。经王亮催要,康海超未支付下剩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经双方结算,王亮工程款为60万元,减去康海超已支付的工程款362000元,康海超下欠王亮工程款238000元。经王亮催要,康海超未支付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王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康海超辩称其与雅泰公司2015年7月27日进行结算,雅泰公司从结算款中扣留了康海超17万元工程款交付给了王亮的父亲王某某,与一审法院查明雅泰公司至今未从康海超工程款中扣款17万元,王亮未从雅泰公司领取过17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不符;康海超辩称王亮剩余的款项为保修费,在法定保修期没有届满之前,王亮无权要求康海超支付。结算单不能证实涉案电器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双方均无书面证据证明涉案电器工程竣工时间,故对康海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康海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亮工程款238000元。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康海超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康海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王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宁县城乡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两份(复印件)、照片三张,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14年10月10日,资料备案是2014年9月26日,涉案工程已经超过两年保修期;证据二,雅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雅泰公司没有从康海超的工程款中扣除17万元;证据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中宁县城乡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两份的来源以及雅泰公司没有从康海超的工程款中扣除17万元。对被上诉人王亮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康海超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两份备案表的三性均有异议,因王亮无法提供备案表的原件,对复印件的三性无法核对,对三张照片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中两张照片是局部照,无法反映与整体建筑物之间的关系,另一张照片反映的是建筑物,无法反映王亮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雅泰公司财务总监曹某某的证言相矛盾;对证据三证人有关与王亮之间的关系,以及债务转移告知雅泰公司的情况不持异议,但对证人有关雅泰公司超付康海超工程款的说法有异议,是否超付工程款应由雅泰公司财务部予以证明,且债务转移后,新的债务人得知债务转移事实后,工程款是否超付不影响债务关系转移的成立。对被上诉人王亮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虽是复印件,但记载的内容与三张照片反映的情况相符,且上诉人康海超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三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且与一审法院对雅泰公司财务人员曹某某所做调查笔录的内容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亮从康海超处分包7500平方米电器工程后,2015年7月15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0万元,其中康海超已支付王亮357000元,虽另约定由雅泰公司从康海超的工程款中下账17万元支付给王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康海超转让其对雅泰公司的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雅泰公司,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雅泰公司不产生效力。康海超一审、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通知雅泰公司将17万元债权转让给王亮,相反,根据康海超一审提交的收条复印件、扣款明细复印件,康海超2015年7月27日与雅泰公司结算时领取的2903027元工程款中,包含康海超与王亮约定的应由雅泰公司下账支付给王亮的电器工程款17万元。故康海超认为17万元工程款应由雅泰公司支付给王亮、雅泰公司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王亮二审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10日竣工,至今已超过两年的质保期,康海超认为10%的保修费因保修期限尚未届满不应支付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康海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上诉人康海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宏审判员  孙 静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