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禹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禹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贺建军,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晚,被告人禹某与曾某仁(在逃)、楚某伟(在逃)等人受邓某之邀在益阳市赫山区七里桥星韵KVT唱歌,偶遇禹某以前的学生被害人曾某等人同在KTV消费。禹某等三、四人到曾某所在包厢敬酒,曾某及朋友被害人贺某不愿喝酒,双方发生争执。禹某的其他同伴见状赶来包厢,贺某遂拿出手机欲打电话喊人帮忙,禹某上前抢下贺某的手机摔在地上。贺某作势去箍禹某,禹某用手将贺某的头部向下按,然后用胳膊箍住贺某压倒在沙发上,曾某上前想拖开贺某,被一男子用啤酒瓶砸中头部倒地晕厥,之后数名禹某同伴持啤酒瓶殴打贺某,贺某反抗并逃至走廊,期间一直被禹某用胳膊箍住,在走廊上贺某又被一男子用簸箕殴打,遂逃至洗手间躲避。经鉴定,贺某构成轻伤二级,曾某构成轻微伤,受损手机价格447元。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禹某与被害人贺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了贺某的谅解;赔偿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了曾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禹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临时布控审批表、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相关书证;证人孙某、龙某、赵某琪、邓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曾某的陈述;被告人禹某的供述和辩解;益阳市赫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赫)鉴(法)字[2016]451、4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定(2016)23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禹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依据查明的具体犯罪行为,其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禹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真诚悔罪,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禹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爱 英审 判 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张 长 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符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