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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杨松刘、叶永俊等与张红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刘,叶永俊,张红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2130号原告杨松刘,男,195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叶永俊,女,195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赵金营,商丘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红海,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原告杨松刘、叶永俊诉被告张红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永俊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金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二原告诉称:2015年,二原告跟随被告在商丘市××区谢集镇××村工地干活。工地完工后,被告共计欠二原告3470元。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4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红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杨松刘、叶永俊跟随被告张红海在商丘市××区谢集镇××村工地干活。工地结束后,被告张红海未支付二原告工资,共为二原告出具有3470元的欠款凭证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张红海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原告杨松刘、叶永俊为被告张红海提供劳务,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欠工资款的凭证,证实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作为获得劳务的被告张红海,理应向原告杨松刘、叶永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劳动报酬347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海共支付原告杨松刘、叶永俊劳动报酬34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红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正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