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2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什邡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什邡市恒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杨善炳、肖体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什邡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什邡市恒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杨善炳,肖体会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917号原告:什邡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法定代表人:熊林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玲,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什邡市恒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法定代表人:杨善炳,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杨善炳,男,生于1956年8月27日,汉族,住什邡市。被告:肖体会,女,生于1960年4月19日,汉族,住什邡市。原告什邡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什邡市恒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脂公司)、杨善炳、肖体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玲、刘涛,被告油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杨善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体会经本院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油脂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61,807.79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罚息(按年利率8.58%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的罚息为366,047.28元)及律师费77,000元;2.被告杨善炳、肖体会对被告油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油脂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什邡市马井菠萝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生产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被告油脂公司因生产需要,与贷款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什邡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油脂公司向农业银行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为年息6.6%等,被告油脂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生产用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被告杨善炳、肖体会与农业银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油脂公司在农业银行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之后农业银行按约向被告油脂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农业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农业银行将其对被告油脂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和担保人。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其清偿借款本金等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油脂公司及杨善炳答辩称,对被告油脂公司应当清偿借款本金的事实无异议,但律师费和逾期罚息希望予以免除。被告肖体会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杨善炳、肖体会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及配偶书面声明、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提示归还贷款通知书等证据,被告油脂公司及杨善炳质证无异议,且被告肖体会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被告油脂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油脂公司用其自有的生产用房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与抵押权人(即农业银行)约定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限额分别为279,020元、1,008,000元、1,135,050元、1,214,920元、206,150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油脂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借给被告油脂公司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利率为6.6%,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基础上加收30%,借款按月结息,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和自然人保证等内容。同日,被告杨善炳作为保证人与农业银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肖体会作为被告杨善炳的配偶在该合同书尾部以配偶或其他共有人名义签字。之后,农业银行按约向被告油脂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2015年8月4日,农业银行向被告油脂公司发出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被告油脂公司归还了利息和部分本金,至2015年8月27日,农业银行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确认被告油脂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761,807.79元,并将该合同的担保一并转移。农业银行于2015年9月1日将该债权转移通知了被告油脂公司和杨善炳。为催促被告还款,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另查明,为催促被告还款,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与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7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农业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农业银行将其对被告油脂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油脂公司借款所享有的债权,不是基于其与被告油脂公司的借款关系,而是基于该债权转让,故本案原案由借款合同纠纷不当,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农业银行将其享有的对被告油脂公司债权转让给原告,且通知被告油脂公司和保证人杨善炳,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取得对被告油脂公司的债权,被告油脂公司应当按照其与农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油脂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以及其与农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关于律师代理费的约定,律师代理费未超出相关收费标准,对原告要求被告油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罚息和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油脂公司对其在农业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将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农业银行对该借款的担保抵押物已依法设立抵押权,原告在取得债权时同时取得该债权的从权利即抵押权,故原告有权就被告油脂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杨善炳作为保证人与农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被告杨善炳对被告油脂公司的上述债务在被告油脂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体会虽在担保合同书上签字,但其是作为配偶或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并不是以担保人的身份,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什邡市恒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什邡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761,807.79元、逾期罚息(逾期罚息的计算为:以2,761,807.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8%从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77,000元。二、原告什邡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被告什邡市恒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各自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什国用(2014)第XX号最高债权限额279,020元、什国用(2014)第XX号最高债权限额1,008,000元、什国用(2014)第XX号最高债权限额1,135,050元、什房权证马井字第**号最高债权限额206,150元、什房权证马井字第**号最高债权限额1,214,920元】。三、被告杨善炳就被告什邡市恒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仍未获清偿部分在原告根据本判决第二项实现抵押权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什邡市恒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什邡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39元,由被告什邡市恒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杨善炳承担连带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什邡市恒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 判 长 石 娜审 判 员 尹翠萍人民陪审员 华汝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露注:应隐匿权证号而未隐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