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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民初3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石云伍与孙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云伍,孙守军,石云伍,孙守军,石云伍,孙守军,石云伍,孙守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3867号原告:石云伍,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孙守军,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祥,德惠市菜园子镇法律工作者。原告石云伍与被告孙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云伍、被告孙守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云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大豆款21332元,支付原告大豆差价款33656元。2,判令被告给付德惠市边岗乡姜超豆腐厂扣原告大豆款16200元,与厂方终止合作关系后少挣大豆款60000元,抬款利息22500元,出售发霉大豆费用3800元,在被告车中缺少大豆折合人民币3920元,被告收取原告大豆4袋(100元),被告从豆腐厂卖原告大豆折合人民币2100元,装车费640元,合计16484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与被告合作,被告负责供应原告大豆,原告卖给德惠市边岗乡姜超豆腐厂,每市斤定价2.01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从黑龙江发给原告大豆40吨。当时双方在电话中口头约定,大豆必须在39个以上蛋白含量厂方才能使用。装车前,原告在未验货的前提下将40吨货款147100元打给被告。大豆运到厂方后,厂方在使用了10吨后发现大豆质量不合格,遂将剩余的25吨(被告之前从厂方拉走5吨)退给原告。存放在原告库中后,被告又拉走一些,剩余24.04吨。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每市斤按1.9元定价。因大豆已发霉,原告只能以每市斤1.2元出售,每市斤赔0.7元,共赔款33656元。原告因向厂方出售的大豆质量不合格,被厂家扣款16200元。同时,厂方终止了与原告的合作关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约60000元。原告其他诉求钱款均系双方之前的经济帐。对于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同意将其所拥有的×××号货车抵押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对石云伍提交的八份证据即:1、邮政存折一张,证明石云伍两笔汇款给黑龙江省拜泉县春风豆业有限公司曹明君,孙守军认为与自己无关;2、证明一份,证明于连龙从石云伍处拉走的黄豆48060斤,1.2元/斤,孙守军认为证人未出庭,无法考证,不能作为证据;3、朱在德出具证据一份,证明车存放在朱在德家院内,孙守军认为朱在德未出庭,无法考证,不能作为证据;4、石云伍、孟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证明石云伍2016年5月15日在孟某某处借款20万元,孙守军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5、姜超出具证据一份,证明石云伍与姜超有长期合作的关系,孙守军认为该证据是否姜超书写无法考证,不能作为证据;6、孙守军出具欠条一张、无异议,但黄豆在石云伍手中,7、明细账一张,证明孙守军尚欠石云伍21332元,孙守军认为此证据是石云伍自己书写,没有法律效力;8、合同书一份,孙守军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石云伍购买大豆未通过本人,车做抵押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6、8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其余6份证据,因证人未出庭,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不予确认。石云伍提供证人孟某某的证实,孙守军有异议,不予确认。孙守军提供的汇款收据一张,石云伍对证据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石云伍支付现金147,100.00在黑龙江购买大豆40吨,发货到德惠市姜超豆腐厂。该厂用了10吨后,发现质量不合格,将黄豆退给石云伍。后石云伍与孙守军2016年5月30日签订了购买合同约定:“剩余黄豆24.40吨,存放于石云伍库中,黄豆以1.9元/斤出售给孙守军,到9月20日为止,黄豆必须全部出售完毕”。孙守军用了9684斤黄豆之后,剩余24.40吨黄豆。孙守军未在2016年9月20日前售完。石云伍将上述剩余的24.40吨大豆全部售出,卖大豆款在石云伍处。孙守军未得到卖大豆款,并将×××号车押在石云伍处。本院认为,石云伍与孙守军之间合作关系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合作关系不成立;石云伍与孙守军之间以1.9元/斤购买24.40吨黄豆的买卖关系成立。但在买卖过程中,标的物在石云伍处,且变卖款项也在石云伍处,其要求孙守军给付黄豆款、差价款、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所述,石云伍要求孙守军给付所欠24.40吨黄豆款及差价款等1648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云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6.96元、邮寄费108.00元由原告石云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凯审 判 员  崔永富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