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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1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曾梁栋与陈永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梁栋,陈永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1414号原告:曾梁栋,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礼,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琼,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曾梁栋诉被告陈永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梁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礼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永琼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梁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整,并支付从借款时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月息按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按年收取3万元计算分红利率(即利息)。时至今日被告至今未偿还向借款本金及红利(即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审理中,曾梁栋明确诉讼请求,要求其中5万元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算,5万元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起算。陈永琼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陈永琼(乙方)以商业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曾梁栋(甲方)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张,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并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元(十万元整)用于商业投资,乙方向甲方承诺,无论乙方投资盈亏都要向甲方每年支付30000元(叁万元整)作为投资分红。如若乙方拖欠或不能向甲方支付每年叁万元的分红款,又或者乙方到期不归还甲方本金100000元(十万元整),则乙方应将名下房产:新正街6号2楼的一套住房无条件转给甲方作为赔偿(铜梁县巴川镇新正街6号2楼房)。此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日期开始生效。此合同约定两年为一期,期至再另立协议!(其中50%的分红存入幺儿账户)。”曾梁栋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1日向陈永琼转款共计10万元(每次5万元)。陈永琼未归还借款,之后曾梁栋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曾梁栋的陈述、《借款协议》、个人活期明细结果等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陈永琼向曾梁栋出具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永琼从曾梁栋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陈永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采信曾梁栋关于被告陈永琼尚欠本金10万元未归还的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为每年3万元(年利率30%),该利息标准过高。曾梁栋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借款协议》从曾梁栋出借借款时成立,利息从曾梁栋向陈永琼转款之日开始起算。因此,曾梁栋请求其中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算,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永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曾梁栋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缴纳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陈永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秀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