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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贪污罪,王某甲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刑初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宜城市鄢城办事处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原副书记、副主任,住宜城市湖畔人家东区。因涉嫌犯贪污罪,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汪宗保,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德忠、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汪宗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宜城市鄢城办事处村镇服务中心副书记、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上账,虚报冒领的手段,贪污公款4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收农户建房保证金过程中,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将其收取的宜城市鄢城办事处铁湖村五组的刘某己建房保证金10000元,占为己有。2、2014年3、4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收取农户建房保证金过程中,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将其收取的宜城市鄢城办事处太平村五组王军建房保证金4000元,占为己有。3、2014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收取农户建房保证金过程中,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将收取的宜城市鄢城办事处文昌路社区周小勇建房保证金10000元,占为己有。4、2012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危房改造工作中,采取虚报冒领之手段,为不符合危房改选条件的其弟媳何睿丽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0000元。5、2013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危房改造工作中,采取虚报冒领之手段,为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其叔父王家兵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8000元。二、滥用职权罪2011年至2014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宜城市鄢城办事处村镇建设服务中心支部委员、副主任期间,在负责危房改造申报补贴期间,在申报董德元、王某壬、张立强等危房改户补贴过程中,违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做好20XX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通知》、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20XX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通知》和宜城市人民政府宜政办(2012)132号《宜城市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之规定,采取编造资料等形式,导致不符合危房改造范围、对象、条件的危改户享受了国家危房改造补贴资金共计554000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上辩解,起诉书指控我贪污42000元不属实,我不构成贪污罪。我不具备危房改造的主体资格,主体身份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辩护人汪宗保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不构成贪污罪和滥用职权罪,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宜城市鄢城街道办事处村镇建设服务中心支部委员、副书记、副主任期间,宜城市鄢城办事处委托宜城市鄢城街道办事处村镇建设服务中心承担鄢城街道办事处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的申报、审核工作。被告人王某甲在具体负责实施工作中,违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做好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通知》、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通知》、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农村危房改造指导意见》和宜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宜城市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采取编造申报资料等形式,为不符合危房改造范围、对象、条件的李新贵、李红芹等66户居民申报并获得了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共计557000元。案发后,何睿丽在宜城市人民检察院退出10000元,王家兵在宜城市人民检察院退出8000元,张海燕在宜城市人民检察院退出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章程,证实宜城市鄢城办事处村镇建设服务中心的性质是民办非企业组织,业务范围是:村镇规划、配套服务、环境绿化、街道卫生、代办房产证、白蚁防治等,法定代表人:李某乙。2、甲方鄢城办事处、乙方鄢城村镇建设服务中心、鉴证方宜城市建设局三方签订的宜城市(乡镇)建设公益性服务合同,证实乙方按照宜城市建设局和甲方委托,负责农村危房改造工作。3、宜城市鄢城街道办事处委员会任职文件,证实2005年12月9日,王某甲任宜城市鄢城街道办事处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党支部委员。2013年3月28日,王某甲任宜城市鄢城街道办事处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党支部副书记、副主任。4、2011年至201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做好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通知》,规定补助对象重点是居住在危房中的农村分散五保户、低保户、贫困××人家庭和其他贫困户。改造后住房建筑面积要达到人均13平方米以上,户均建筑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按照基本要求及时组织验收,逐户逐项检查和填写验收表,凡验收不合格的须整改合格方能全额拨付补助款项。5、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通知》,要求进一步严把补助对象的审核关,危房改造完成后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联合有关部门,组织乡镇政府和村委会逐户进行竣工验收。6、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鄂建文(2014)13号《湖北省农村危房改造指导意见》,要求严格补助对象和补助标准,确保五保户、低保户、贫困××人家庭和其他贫困户真正享受到党的惠民政策,对象确定方面坚持农户自主自愿,依照“五部曲”程序(即户申请、组评议、村公示、乡审核、县审批)确定,实行阳光操作,透明化管理。危房改造完成后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联合有关部门,组织乡镇政府和村委会逐户进行竣工验收。7、襄阳市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和农村危险房屋鉴定技术导则(试行)。8、宜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宜政办(2012)132号《宜城市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危房改造范围对象确定重点是居住在五保户、低保户、贫困××人家庭和其他贫困户,危房是指依据《农村危险房屋鉴定技术导则(试行)》鉴定属于整栋危房(D级)或局部危险(C级)的房屋。责任主体:市政府是全市农村危房改造领导责任主体,市城建局为全市农村危房改造规划管理、档案信息和技术服务责任主体,镇、办事处政府为本镇、办事处农村危房改造实施责任主体。具体审核程序为:由困难危房农户向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村委会严格按照条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公示;市质监站和各镇、办村镇建设服务中心技术人员现场进行房屋危险等级鉴定;村委会将符合条件的名单加盖公章后报送镇、办事处政府审查;镇、办事处政府核准后加盖公章,报送市建设局(危改办)审批。9、湖北省财政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鄂财建发(2013)103号《湖北省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0、2012年至2014年宜城市危改办下发的《关于全市危房改造户数及资金安排意见》。11、李新贵、李红芹等66户居民的危房改造申报资料及宜城市农村商业银行一卡通账户明细,证实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情况。12、宜城市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提供的宜城市2013年、2014年贫困人口花名册,宜城市城乡社会救助局提供的鄢城办事处2012年至2014年分散五保名册、2012年至2014年农村低保名册。13、户籍证明。14、2016年2月1日宜城市人民检察院给何睿丽出具10000元暂扣款票据,2016年5月12日宜城市人民检察院给王家兵出具8000元暂扣款票据,2016年5月16日宜城市人民检察院给张海燕出具10000元暂扣款票据。(二)证人证言1、证人席某的证言,证实宜城市鄢城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从2013年3月以后由王某甲作为副主任主持全面业务工作。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从2011年至2015年,宜城市鄢城办事处的危房改造工作一直是王某甲负责,其不知道危房改造的政策和程序,也没有人向其汇报过。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宜城市鄢城办事处危房改造工作实际操作都是王某甲在负责,王某甲也未向其汇报过危房改造工作。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宜城市鄢城办事处危房改造工作从2011年开始一直是王某甲在具体办理。5、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申请危房改造补助金应由困难危房户向村里提出书面申请,然后村里按条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公示,市质监站和中心工作人员现场进行危房等级鉴定,村里将符合条件的名单加盖公章后报办事处审查,办事处核准后加盖公章报建设局审批。宜城市鄢城办事处危房改造工作按照政策规定实施的责任主体是鄢城办事处,办事处又委托鄢城村镇服务中心在具体操作办理,具体承办人是王某甲。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主要工作是农村危房鉴定,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对危房的鉴定在2011年建设局喊其一起搞过,从2012年以后其就没搞了,侦查人员所提供的农村危房改造申报资料中《农村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表》中鉴定人员孙某的签名都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危房改造工作转到宜城市鄢城办事处村镇服务中心后,因王某甲会用电脑,其就安排王某甲在具体负责。8、证人杨某、朱某甲的证言,均证实鄢城办事处是王某甲在负责危房改造工作。9、证人朱某乙、胡某甲、吴某甲、朱某丙、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宜城市鄢城办事处南河村刘泽富、石太辉符合享受危房改造资金补助的条件,李新贵、李红芹、朱学芝、朱守亮、朱守明、严某、陈中英、陈忠道等七户不符合申报的条件。10、证人陈某甲(陈忠道儿子)、严某、朱守亮的陈述,证实其各自家庭没建房,也没对旧房维修,不应享受危房补贴。11、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本村苏某甲、梁大才、陈某乙、苏金波、刘某甲、朱某丁不属于贫困户,原住房也不属于危房;李后香是一户多宅,朱某戊、董某乙、贾慧敏没有建新房。12、证人董某甲、苏某甲、苏某乙(梁大才之妻)、刘某甲、朱某丁、朱某戊、谭某、董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均没有维修房屋,也没有建新房,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1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不属于贫困户,在原有住房的情况又新盖楼房。14、证人涂某的陈述,证实其母亲出了车祸,才找村书记通过办理的危房改造补贴对其家照顾,其是在2012年在老房子没拆除的情况下又选新址盖的新房。15、证人石某、胡某乙证言,证实木渠村李金红、胡祖华、胡建成、张立强、王丛英5户危房改造是村里“两委”班子研究后决定向村镇服务中心虚报的补助,5户每户5000元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全部用于村集体餐费支出。申报时没有告诉王某甲实情。16、证人胡某丙、王某乙证言,证实李茂支在老楼房上加盖了房顶,刘明东在老宅基地上盖了一栋三间二层楼房,旧房子没拆除,还在居住。17、证人刘某乙、王某丙、廖某、刘某丙、王某丁的陈述,证实其自己没维修,也没新建房屋,享受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刘某乙还证实王平没维修,没新建房屋,也享受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8、证人刘某丁、刘某戊的陈述,证实自己拆除了旧房,建了新房,享受了危房改造补助,自己不是困难户,不知自己是否符合条件。19、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王大志、王某壬、黄某、余某、胡某丁办理危房改造补助的情况清楚,其中王大志、王某壬、黄某的房屋验收报告、宜城市困难群众危房改造补贴申报表和村证明是王某甲拿来让其签名。余某、胡某丁不是太平村村民,当时是村分管的闵鄂川将资料拿来让其签名,他说是领导的关系户。其又给王某甲打电话核实,王某甲也说是上面领导的关系户。得到王某甲答复后其就让闵鄂川按照王某甲的意思办,但其没签名,怕出事。20、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给其二儿子黄俊盖了一栋二间二层楼房,属于新占地建房,不符合村镇规划,原房屋也不是危房,不应享受危房改造补助。21、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和弟弟分家后新占地盖了楼房,其用父亲王某壬的名义申报了危房改造补助,按政策不应享受。22、证人余某、胡某丁、王某庚的证言,证实其各自没有建房,也没有维修房屋。2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胡燕朋的妻子,其家没有建房,危房改造补助是其丈夫一手办的。24、证人付某、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都没有建房,付某是通过龚某找王某甲办理的,吴某乙是通过别人找王某甲办理的希望改造补助。25、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实蔡长忠、余大青都不是困难户,不符合危房改造补助政策,他们的危房改造补助是他们找关系办理的。2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曾庆道家的老房子盖了二十多年了,从没修过,不应享受危房改造补助。27、证人李某丁的证言,其从家鄢城办事处南河村搬迁来,买的原龙头小学教室四间瓦房居住。2012年其儿子梁美美在四间瓦房前又盖了一层半三间房子,四间瓦房现还在居住,也没整修过。其家享受了10000元危房改造补助,是其儿子用她的名义办理的,听说是找的王某甲。28、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宜城市鄢城办事处白庙社区不属于宜城市危房改造范围,社区农户都不属危房改造补助对象。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社区书记杨在群对其讲以前社区为解决农户过渡安置费的问题垫付了一些钱,有十几户,大约十几万元,让其以危房改造的名义向上申报将垫付的钱套取出来,其就按社区书记杨在群的要求收集农户的户口簿、身份证和一本通,申报危房改造资料上除了农户的名字和一本通是真实的外,其余全部是假的。2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不能成立,本院评判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3月采取收取刘某己建房保证金10000元不上账构成贪污,经查,证人杨某、鄢城街道办事处村镇服务中心出具的收取建房保证金的情况证实,宜城市鄢城办事处村镇服务中心从2014年后才收取建房保证金。故被告人王某甲收受刘某己现金10000元,不是建房保证金。证人朱某己、刘某己、耿某的证言证实,刘某己家在盖房时被要求停工后,为将房子盖起来,才给王某甲10000元。因此,王某甲收受10000元的行为属于受贿。因数额未达到受贿罪的定罪标准,不能按照犯罪处理。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先后收取王军、周小勇建房保证金4000元、10000元,经查,宜城市鄢城办事处村镇服务中心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王某甲收取的建房保证金,是其主持工作后自定的收费项目,因其身份不符合贪污罪主体的构成要件,其采取收入不上账的手段侵占以上14000元保证金,属于职务侵占行为。因数额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定罪标准,不能按照犯罪处理。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办理危房改造工作中,采取虚报冒领之手段,为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弟媳何睿丽、叔父王家兵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8000元。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办理危房改造工作中,与何睿丽、王家兵共同侵吞国家危房改造补助18000元属实。但因贪污数额未达到定罪标准,不能按照犯罪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农村危房改造工作期间,不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规定,违反危房改造审查核准程序,导致不属于农村危房改造范围、对象的66户居民得到了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557000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上辩解其不构成贪污罪,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辩解不具备危房改造的主体资格,主体身份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在负责危房改造工作时,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其违反规定导致不符合危房改造范围、对象的66户居民取得危房改造补助款557000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了滥用职权罪,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汪宗保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在办理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不正确行使职权,故意编造申报资料,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汪宗保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止)。二、对何睿丽退出的10000元,王家兵退出的8000元,张海燕退出的10000元,共计2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石 磊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王庆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明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