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7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顾东晖与被告陈建慧、王国兵、吴婕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慧,顾东晖,王国兵,吴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7996号原告:陈建慧,女,1964年10月31日生,汉族。原告:顾东晖,男,1941年2月16日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正楼,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冷雪,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国兵,男,1983年1月24日生,汉族。被告:吴婕,女,1979年12月1日生,汉族。原告陈建慧、顾东晖与被告王国兵、吴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慧、顾东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正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兵、吴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慧、顾东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王国兵、吴婕立即支付其10122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7日,被告王国兵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西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2年版)一份,向工行城西支行借款1750000元。2012年12月18日,原告陈建慧与工行城西支行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湖滨公寓××室的房产为王国兵的此项贷款做了抵押担保,担保此项借款中的980000元,并在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顾东晖于2012年12月12日与工行城西支行签订《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同意陈建慧以上述房屋为王国兵的借款办理抵押担保。王国兵在支付了一部分利息后,就不再向工行城西支行支付利息及本金,导致二原告房屋被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拍卖,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从二原告的房屋拍卖款中共计划走10122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承诺共同还款,故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王国兵、吴婕未应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7日,工行城西支行与被告王国兵、原告陈建慧、案外人魏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750000元。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九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12月18日,原告陈建慧与工行城西支行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湖滨公寓××室的房产为王国兵的上述贷款做了抵押担保,担保的借款金额980000元。2012年12月12日,顾东晖向工行城西支行出具《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同意陈建慧以上述房屋为王国兵的借款办理抵押担保。王国兵与吴婕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陈建慧与顾东晖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7日,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国兵、吴婕、南京景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工行城西支行借款本金1749993.04元,若王国兵、吴婕不履行该债务,工行城西支行有权就债权本金在980000元的范围内对陈建慧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开发区湖滨公寓××室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6年6月22日,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本院依据(2014)鼓商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的工行城西支行与王国兵、吴婕、魏某、陈建慧、顾东晖、南京景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5)鼓执字第1109号。执行中,本院依法拍卖了陈建慧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开发区湖滨公寓××室房产。本院已按照判决向工行城西支行转交其对房屋拍卖款享有的98万元优先债权,并向工行城西支行转交其在评估房产中所垫付的20000元评估费,以及本院收取的执行费用12200元,以上款项合计1012200元。”本院认为,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陈建慧将其名下位于本区江××开发区湖滨公寓××室房产房产抵押,作为王国兵向案外人工行城西支行贷款的担保。陈建慧与王国兵已形成担保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根据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陈建慧已经履行了980000元的担保责任,并支付了20000元的评估费、执行费用12200元。故原告陈建慧要求被告王国兵返还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及评估费、执行费计10122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国兵与吴婕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陈建慧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建慧与顾东晖系夫妻关系,上述债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权,顾东晖要求二被告承担上述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兵、吴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兵、吴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慧、顾东晖代为清偿的借款、评估费、执行费共计10122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470元,由被告王国兵、吴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俊杰代理审判员 简恩华人民陪审员 王才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