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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杜常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常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3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常亮(聋哑人),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2001年9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抓获,次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永超、谭波,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李莉莉,重庆市聋哑学校教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常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佳、代理检察员刘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常亮及其指定辩护人朱永超、翻译人李莉莉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杜常亮伙同一男子(在逃,未核实身份)在重庆市南岸区亿象城三福饰品专卖店内,趁杨某挑选商品不备之机,由该男子在一旁望风,杜常亮徒手将被害人寇某放在杨某左侧上衣口袋内的一部OPPOR9S手机(经鉴定,价值1941元)扒出后逃离现场。随后将该手机销赃获款300元。2016年12月9日,民警在渝中区交通巷附近,将被告人杜常亮抓获归案。杜常亮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一空。归案后,杜常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寇某的陈述,被告人杜常亮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为证,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杜常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常亮系聋哑人、累犯,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杜常亮及其指定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杜常亮伙同另一男子(身份情况不详,在逃)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亿象城“三福”饰品专卖店内,趁杨某挑选商品不备之机,由同案男子在一旁望风,由杜常亮将被害人寇某放在杨某上衣口袋内的OPPO牌R9S(4G+64G/全网通版)手机一部扒走,后销赃获款300元。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杜常亮在重庆市渝中区被抓获。归案后,杜常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4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杜常亮的基本身份情况。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杜常亮的前科情况,并证实其系聋哑人。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杜常亮被抓获。4.《监控视频截图》证实,案发时现场的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杜常亮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6日17时许,她和寇某一起在南岸区亿象城“三福”店逛街,寇某将手机放在她上衣口袋内。后来她们离开“三福”,在南坪百盛车站附近发现手机被盗。她们返回“三福”查看了监控,发现是一男子扒走了手机,这名男子还有一同伙。寇某被盗的手机是OPPOR9S64G版的。(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寇某的陈述证实的其手机被盗的经过与证人杨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杜常亮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6日下午,他在另一男哑巴的掩护下,在南岸区一地下商场扒走一女子上衣口袋内手机的经过。(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杜常亮指认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亿象城“三福”饰品专卖店就是其作案的地方。(六)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手机价值194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常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杜常亮与同案人分工配合,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常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常亮系聋哑人,可依法从轻处罚。杜常亮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常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杜常亮退赔被害人寇某被盗财物价款1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虎人民陪审员  余俊芬人民陪审员  曾亚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