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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廖春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廖春花,叶爱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农林路**号深国投广场*栋*楼。负责人:尤程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发令,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春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丽,广东律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爱国,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春花、原审被告叶爱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5)河城法民一初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对廖春花的伤情重新鉴定申请,并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核定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争议金额70197.4元);2、改判赔偿项目按广东省2015年度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没有支持平安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当。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伤残评定》第4.10.1.a款“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无事实依据。鉴定机构未作任何检测,仅凭廖春花诉说头晕头疼,记忆下降,认定神经功能受限不客观。鉴定意见依据粤鉴协(2014)12号附件2之3.1.2第2条规定:临床及影像学确诊有下列损伤之中三项以上者:①脑挫裂伤(小面积或单灶),伴有小血肿或少量出血;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颅骨骨折;④外伤性硬膜下积液;⑤慢性硬膜下血肿;⑥颅骨钻孔引流术后;⑦颅骨整复手术后。廖春花诊断脑挫裂伤,有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乳突少量积液,但未达到上述三项以上。鉴定不是由法院委托进行,即使由交警部门委托,也应遵循法院的委托程序进行摇珠选定鉴定机构,否则无法确保程序公正。基于以上事实理由,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对廖春花的伤情,应由法院委托另一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更为合理。有关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按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确定。(二)一审计算赔偿项目适用年度数据标准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于一审于2015年10月12日开庭审理,而在此之前《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经下发,本案赔偿项目依法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廖春花辩称,廖春花的伤残鉴定是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13日,原审按事故发生时间的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叶爱国未答辩。廖春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叶爱国赔偿廖春花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9509.4元;2、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则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廖春花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廖春花履行赔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3日,叶爱国驾驶粤B×××××号汽车在河源市××路××与廖春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春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廖春花受伤后,在河源长安医院住院5天。出院医嘱:建议外院继续治疗,后在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37天,出院医嘱:告知出院后有癫痫发作、神经功能损害、颅内感染、颅内出血、脑水肿、脑梗塞、脑积水、脑疝可能;不适随诊;如无特殊于半个月后来院复查;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全休三个月。共花去医疗费1283元。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爱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春花无责任。叶爱国驾驶的粤B×××××号汽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2月13日河源市交警支队江北大队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廖春花伤残进行鉴定,鉴定为廖春花因车祸致伤,脑震荡、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乳突少量积液评定为拾级伤残。廖春花,1967年2月11日出生,住东源县,户口为非农业家庭,事故发生前在河源市源城区乔士专卖店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廖春花与叶爱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廖春花经济损失。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编号为122212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爱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春花无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廖春花为非农业户口,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廖春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2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2天=4200元;3、误工费(42天+90天)×(3000元/天÷30天)=13200元;4、护理费32598.7元/年÷365天×42天=3751.08元;5、营养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lO%=65197.4元;7、鉴定费1800元;8、精神抚慰金廖春花主张5000元,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94431.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廖春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283元;2、误工费13200元;3、护理费3751.08元;4、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以上合计83431.48元。对超出部分94431.48元-83431.48元=11000元,因叶爱国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的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廖春花11000元。叶爱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放弃依法抗辩的权利,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廖春花因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83431.48元;(二)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廖春花因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11000元。案件诉讼费2287元、公告费3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当事人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有:(一)伤残鉴定问题;(二)适用年度标准问题。针对二审争议的问题,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一)伤残鉴定问题。廖春花的伤残鉴定是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河源市两级法院选定的伤残司法鉴定机构,有合法伤残鉴定资质。廖春花的伤残鉴定委托程序和鉴定程序无不当之处。廖春花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检查诊断为:①右侧颞叶脑挫裂伤,②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左侧乳突少量积液等。粤鉴协(2014)12号附件2之3.1.2第2条规定:临床及影像学确诊有下列损伤之中三项以上者:①脑挫裂伤(小面积或单灶),伴有小血肿或少量出血;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颅骨骨折;④外伤性硬膜下积液;⑤慢性硬膜下血肿;⑥颅骨钻孔引流术后;⑦颅骨整复手术后。廖春花受伤的三项诊断结论与粤鉴协(2014)12号附件2之3.1.2第2条规定中的“①脑挫裂伤(小面积或单灶),伴有小血肿或少量出血;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④外伤性硬膜下积液”基本吻合,廖春花的受伤达到上述规定的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廖春花的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充分,一审对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予准许正确。(二)适用年度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由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并辩论终结。按上述规定应当适用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是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因此一审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廖春花的损失,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2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2天=4200元;3、误工费(42天+90天)×(3000元/天÷30天)=13200元;4、护理费30192.9元/年÷365天×42天=3474.25元;5、营养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lO%=60385.8元;7、鉴定费18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89343.05元。廖春花超出上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廖春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83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3474.25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共计78343.05元。对超出部分89343.05元-78343.05元=11000元,因叶爱国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的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廖春花11000元。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5)河城法民一初第6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对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的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5)河城法民一初第6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廖春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8343.0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廖春花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9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亮审判员  邓天仕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古思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