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友生与丁孟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友生,丁孟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669号原告:吴友生,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丁孟祥,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原告吴友生与被告丁孟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友生、被告丁孟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28905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条生效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贰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丁孟祥于2016年2月6日因购买原告位于建国康居社区一套房屋立下欠据一张,金额为328905元,并书面承诺两个月内付清,郝琦出面签字为欠款提供担保。原告履行交房义务后,被告丁孟祥却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丁孟祥辩称,这个房屋是我和郝琦换的,换完以后,我的住户来入住,我去售房部拿钥匙,售房部说这个房子不是郝琦的,而是吴友生的。我和郝琦一起去找吴友生,吴友生让我给他打个条子,房子就给我了。这个房子实际是吴友生和郝琦共同干活所得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孟祥因购买原告吴友生房屋,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吴友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吴友生建国康居社区高层2#楼东单元19层东户房款人民币叁拾贰万捌仟玖佰零肆元陆角正(¥328904.60),该房款自欠款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担保人:郝琦欠款人:丁孟祥2016年2月6日”。本院认为,被告丁孟祥欠原告吴友生买房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据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孟祥在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支付买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买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丁孟祥辩称,该房子是郝琦和吴友生共同所有,系其与郝琦互换的,但原告吴友生对此予以否认,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认可。由于原、被告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自欠款之日起两个月,故被告应于2016年4月6日前支付欠款。被告逾期未支付欠款,构成违约,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自2016年4月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按贰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较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孟祥应向原告吴友生支付买房款328904.6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限被告丁孟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3元,减半收取计3116.5元,由被告丁孟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