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5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任武刚与郑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武刚,郑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5民初327号原告:任武刚,男,1975年6月9日生,汉族,企业职工,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鸽子,男,系贵州碧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宇,男,1987年1月14日生,布依族,无业,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原告任武刚诉被告郑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景贵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武刚及其诉讼代理人伍鸽子、被告郑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武刚诉称,2014年初被告郑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开始向原告任武刚借款。从2014年至2015年初,被告陆续在原告处借款共计60万元,因双方系亲戚关系,在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情况下,2015年5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把多次借款的金额60万元一次性写成欠条,当时被告在约定期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还款一事,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由于原告现在资金压力比较大,实在迫于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1716.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宇辩称,承认其2014年至2015年初,分几次共向原告任武刚借款共计60万元,并于2015年5月2日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其同意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但因以现在经济困难一时没有能力偿还为由,要求分期偿还,并以。被告还称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为由,原告诉状中要求的不同意支付1716.8万元利息被告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和本院认定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郑宇从2014年至2015年初,分多次向原告任武刚借款共计60万元,2015年5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定借款60万元并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8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郑宇于2014年至2015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定借款60万元并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郑宇向原告任武刚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逾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该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宇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郑宇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任武刚借款人民币6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740元,由被告郑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贵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冷雪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