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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告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1583号原告:刘某。被告: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刘某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元月27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28日生育男孩刘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结婚十四年,但原告在家居住的时间不到一年,且被告不关心照顾孩子,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和好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辩称,原告不尽家庭责任,不关心照顾被告,由于被告文化程度不高,有智力障碍,无固定收入,原告经常虐待被告,被告被迫在外打工维持生活,现夫妻关系无法和好,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并要求共同分割婚后形成的房产,分配共同的房屋租金收入15万元以及村组发放的补偿款21000元。现被告经济困难,要求原告提供经济帮助50000元。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结婚证、小孩刘某某户籍登记卡以及社区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元月27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28日生育男孩刘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经村委调解,双方仍未改善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主张婚后共同修建房屋一栋,要求共同分割,原告予以否认,认为现共同居住的房屋系原告父亲出资修建,被告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居住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其要求分配房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原告向被告父母借款33000元,并要求分配租金收入与补偿款,但均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在本案诉讼中,经征求小孩刘某某本人意见,其要求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缺乏沟通与交流,加之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双方发生矛盾,经村委调解,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小孩现跟随原告生活,根据小孩本人的意见,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同时被告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被告均没有固定的收入,被告经济能力薄弱,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被告主张因经济困难,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费50000元,鉴于被告离婚后无房屋居住,原告应当适当给予经济帮助5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刘某某由原告刘某抚养,由被告周某自2017年5月起每月15日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周某对婚生小孩刘某某享有探望权;三、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经济帮助5000元。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群英人民陪审员  葛自力人民陪审员  袁岳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尹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