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刘芳与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02民初1802号原告:刘芳,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芳诉被告四川省长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原告刘芳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刘芳负担。审判员 赵浏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小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