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02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某某矿业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黑龙江龙煤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民初533号原告:吴某某,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省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集贤煤矿职工,住黑龙江省某某市四方台区。被告:黑龙江龙煤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某某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6号法定代表人:宫延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员。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龙煤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某某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矿业公司恢复吴某某在某某矿业公司工作的自1996年10月1日至2004年10月份的劳动关系档案;2、案件受理费由某某矿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1996年10月1日到某某矿业公司下属企业集贤煤矿采掘一线工作,一直工作至2004年10月份,后因客观原因,我劳动关系被中断。2005年5月9日,我又重新在某某矿业公司工作,并一直工作至今。在我办理退休手续前,得知2004年以前的劳动关系档案在某某矿业公司无法找到,导致我的劳动关系不能接续,不能及时办理退休手续。被告某某矿业公司辩称,同意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吴某某本人人事档案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1997年至2011年可以确认此期间吴某某本人在集贤煤矿工作,但吴某某本人人事档案体现其参加工作日期为2005年5月9日,并没有体现是1996年10月1日工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某于1996年10月1日到被告某某矿业公司下属企业集贤煤矿采掘一线工作,工作至2004年10月份,后因客观原因与该公司劳动关系中断。2005年5月9日,吴某某又重新在该公司工作,并一直工作至今。吴某某1996年10月1日至2004年10月份工作期间在其人事档案中没有体现。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双方具有劳动法律关系,劳动者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吴某某提交的合同书及集贤煤矿工资支付明细表可以证实吴某某于1996年10月1日起至2004年10月份期间在某某矿业公司下属集贤煤矿工作,且某某矿业公司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吴某某于某某矿业公司自1996年10月1日至2004年10月份期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某某矿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吴某某建立此期间的人事档案。现吴某某要求某某矿业公司为其恢复此期间劳动关系人事档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某某矿业公司应为原告吴某某建立1996年10月1日至的劳动关系人事档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合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龙煤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恢复原告吴某某在被告黑龙江龙煤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1996年10月1日起至2004年10月份工作期间的劳动关系人事档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某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