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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民初3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守忱与吴国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3534号原告:刘守忱,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代表人:邵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守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忱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守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97.20元、误工工资25600元、护理人员工资50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197元、住宿费3560元、营业损失20万元、陶瓷销售损失30000元,共计272294.20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15时30分许,原告刘守忱在吉林省农安县合隆镇合顺街的珲乌线路口,被行驶至该地点的由吴国春驾驶的吉林国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Y62**号捷达牌轿车轧伤左脚。当日原告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208医院检查治疗伤情,因原告经营农资商店,事情很多,便未住院治疗,而是被家人接回黑龙江海伦市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确定为左脚踝软组织损伤,采取石膏外固定术治疗42天,共支付医药费897.20元,处理此事故又花费了大量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国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吴国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来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后,肇事方未在第一现场报案,请法院核实相关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待核实本案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原告人确实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失的,我司同意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理赔责任,但需核实肇事方是否存在免赔情形。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在全责的情况下,我司享有20%的免赔率。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及代理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我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20日15时30分许,吴国春驾驶车牌号为吉AY62**号小型客车,沿珲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将行人刘守忱脚部碾压致伤,无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8医院、黑龙江海伦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药费837.20元。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国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国春驾驶的吉AY6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药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刘守忱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黑龙江省海伦市伦河镇居住多年,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由于吴国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项之规定,认定吴国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守忱无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应予采信。因吴国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予以赔偿。现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837.20元2、误工费156.53元×21天=3287.13元3、交通费适当保护500元以上合计4624.3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营业损失及销售损失因证据不足,故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刘守忱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624.3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16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孙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玉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