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任守兴与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守兴,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长春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3执异8号案外人吉林省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北环城路5861号恒利·七彩阳光B区15号楼1-4楼。法定代表人侯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业,吉林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爱晶,吉林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任守兴,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宽城区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长春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长白公路7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张维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明杰,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立明,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守兴与被执行人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过程中,本院以(2016)吉0103执97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案外人吉林省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地产)抵账给被执行人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祥公司)坐落在长春市英伦小镇的7套商品房。案外人恒利地产对本院查封7套房屋的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一、申请执行人任守兴在(2015)宽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案件、(2016)吉01民终3630号民事案件中提供的《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合同》,并没有异议人吉林省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被执行人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长春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取得上述七套房屋的处分权,上述七套房屋属异议人所有,贵院查封案外人财产的行为明显错误。二、异议人吉林省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长春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恒利七彩阳光小区一期工程一标段(B1、B2、B3、B4、B9、B10#楼)工程款最终结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3年诉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3)绿民二初字第988号。该案工程造价为43,997,466.00元。由异议人实际给付被执行人工程款人民币50,456,697.11元,异议人多给付被执行人工程款人民币6,459,231.11元;另外,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工程造价的5%留置工程质量回访维修保证金应为2,199,873.30元;故异议人在该案件中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8,659,104.41元。该案件已于2017年1月16日庭审完毕,近期将作出一审判决。因此,被执行人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长春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返还异议人多付的工程款及质保金,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不享有到期债权。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异议人并不拖欠被执行人工程款,因此被执行人对异议人并不存在到期债权、更不享有以物抵债的权利、对上述七套房屋更不享有物权,贵院查封异议人财产的行为明显错误。申请执行人称,涉案的7套房屋,案外人已抵付给被执行人,案外人的与被执行人的诉讼与我没有关系,我要求对这7套房屋依法拍卖偿还欠款。被执行人称,抵房的事实在申请人起诉我单位前就已经发生。案外人将这7套房屋抵账给我单位,我单位又将该房抵账给申请执行人,并协助申请人办理了抵账手续,现在我单位没有留存任何抵账手续和凭证。现申请人要求案外人将该7套房屋交付执行,与我单位无关。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任守兴诉被执行人圣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9月12日下发了(2015)宽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守兴货款5,470,91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15日始至本案判决生效止)。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1月11日发出(2016)吉0103执974号执行裁定书,以案外人将其开发的英伦小镇中7套商品房抵债给被执行人为由,查封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英伦小镇B11号楼201、301、302、601、602、801、1001号7套房屋。案外人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该7套房屋的《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该房屋所有权仍属于案外人。要求解除本院对该7套房屋的查封。另查,案外人于2013年9月在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执行人退还多付给的工程款8,659,104.41元。其中,就包括案外人按照《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合同》抵账给被执行人的这7套房屋,已经做为工程款5,470,915.00元抵付给了被执行人。经本院与案外人核实,案外人承认将该7套房屋抵账给被执行人的事实。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的三点理由,因我院调取其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提供的证据《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合同》后,案外人认可已将该7套房屋抵账给被执行人的事实,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执行程序中查封的7套房屋,程序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吉林省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立群人民陪审员 张晓辉人民陪审员 陈文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