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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6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6566江苏百佳惠瑞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周紫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百佳惠瑞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周紫薇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566号原告:江苏百佳惠瑞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北门路1997号2、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251268087K。法定代表人:崔洪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贵,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滨,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紫薇,女,汉族,1995年6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美华,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百佳惠瑞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紫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百佳惠瑞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滨、被告周紫薇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百佳惠瑞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要求不支付被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周紫薇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8月18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而受伤,被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5年9月17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6月8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9月15日被告辞职。期间,被告就交通事故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当事人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拖车费、车辆损失、眼镜损失等共计65030元。本院判决被告本人承担交通事故25%的责任。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医疗费10906.50元。该委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25000元、医疗费10906.50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被认定为工伤,其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自行承担了部分医疗费,而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理应对被告的医疗费承担责任。在审理中,原告仲裁裁决的医疗费10906.50元计算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当支付。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百佳惠瑞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医疗费1090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百佳惠瑞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海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