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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姚某1与姚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1,姚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1784号原告:姚某1,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姚某2,男,46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姚某1与被告姚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500.00元,及利息18000.00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3月份,共计偿还原告欠款本息655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被告姚某2从原告处借款47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如今还款期限已过,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500.00元,及利息18000.00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3月份,共计偿还原告欠款本息655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是答辩人的亲叔伯哥哥,2009年原告找答辩人放高利贷,答辩人在原告处借款两次,第一次借款2万元,第二次借款3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5%,答辩人将原告的5万元放给案外人金某,答辩人按时给付原告利息,2011年1月13日因金某放高利贷被人举报后被法院以非法集资罪判刑,答辩人向金某要钱,金某放高利贷数额的5%还本金2500.00元,尾欠款47500.00元,至今未还,2014年3月25日原告到答辩人家里要求答辩人为其重新出具借据一枚,还款期限、利率都没有约定,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综上所述,原告和答辩人虽然形成了借贷关系,但是答辩人根本没有使用原告的钱,是原告为了挣利息要求答辩人为其放高利贷,现在放高利贷的金某已经判刑无力偿还所放高利贷的本金47500.00元,就是说原告的47500.00元是放高利贷,无权向答辩人追偿,答辩人更没有义务偿还此高利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枚,证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姚某2从原告处借款47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如今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姚某2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姚某2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推脱还款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47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东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炳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