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行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永明、郑微微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明,郑微微,天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0行终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明,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微微,女,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孙兴爱,局长。上诉人王永明、郑微微诉被上诉人天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计生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3行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天卫计征字(2015)第6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原告王永明、郑微微2014年7月26日在台州医院违法多生一胎男孩,决定向两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71000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平桥镇综治办向王永明送达该征收决定书,王永明看了该决定书,但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被告已于2015年11月30日将天卫计征字(2015)第6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王永明,该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书的起诉期限至2016年5月30日即已届满,而原告直至2017年2月6日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永明、郑微微的起诉。上诉人王永明、郑微微上诉称: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被上诉人并未将天卫计征字(2015)第6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即使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也不符合法定的留置送达程序,不属于有效送达,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果。被诉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缺乏事实根据。而且,国家已经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且相关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故对上诉人征收高额社会抚养费已缺乏相应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天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2015年11月30日”应为“2015年12月1日”。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达回证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人员于2015年12月1日向上诉人王永明送达天卫计征字(2015)第6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上诉人王永明看了该决定书,但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的事实。且该决定书也已依法告知上诉人救济途径及期限。故上诉人在2015年12月1日就知道了该决定书的内容,现其于2017年2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超审 判 员 屈雪香代理审判员 张方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郭之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