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执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黄玉南诉李光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玉南,李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133号申请执行人黄玉南。被执行人李光明。申请执行人黄玉南与被执行人李光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47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款5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按通知接受调查询问;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查到被执行人有房产一套,本院已查封房产登记,因系农村集体土地,无法进行处置;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其车辆情况;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其帐户无可供执行的存款;5、经向工商登记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6、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7、本院已作出拘留决定书,可适时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因被执行人外出下落不明未予执行;8、经查被执行人已外出不归无法查找,本院已告知申请人上述执行情况并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已穷尽执行措施,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左 凯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