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荀剑光与张海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剑光,张海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1786号原告:荀剑光,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蒙古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张海森,男,40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荀剑光与被告张海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荀剑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请求法院判定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至本金还清为止,月利息2%);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2%。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无奈诉请法院依法判定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张海森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整,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张海森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推脱还款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已经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东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佳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