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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刚志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刚志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刑初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刚志臣,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威县人。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逃逸,于2016年7月29日被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8月18日被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刚志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祖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刚志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8日0时20分,被告人刚志臣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威县开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记麻辣烫烤鱼门市前时,与行人沙某1相撞,致沙某1死亡。发生事故后,刚志臣逃离事故现场。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刚志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沙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刚志臣一次性赔偿沙某1近亲属34万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刚志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刚志臣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阿某、刘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的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刚志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刚志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刚志臣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刚志臣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刚志臣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刚志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祖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耿     叔     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