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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4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胡万国、文勇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万国,文勇全,胡万国,文勇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4刑初72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万国,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住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果园K区。2015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执行期限至2015年5月29日。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被告人文勇全,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住址地:贵州省大方县。2012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执行期限至2016年5月29日。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万国、文勇全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万国、文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底,被告人胡万国、文勇全及王某(另案处理)共同商量外出以“丢砣诈骗”的方式骗取财物。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胡万国及王某乘坐被告人文勇全驾驶租来的贵A×××××白色丰田小车从贵州贵阳出发,并于2016年11月4日下午5时许至G72高速公路衡东服务区,被告人胡万国与王某下车物色诈骗对象,被告人文勇全则在附近接应。次日凌晨1时许,见黎某1单身一人到高速公路衡东服务区上厕所,被告人胡万国故意将一叠钱丢在黎某1面前,王某上前将钱捡起要黎某1别作声并主动提出将钱与黎某1私分。随后,王某将黎某1带至一无人角落,准备分钱时,被告人胡万国过来问两人是不是捡了他掉的钱,并要求查看两人随身财物以证清白。黎某1随即将自己的1610元现金和银行卡拿出来给被告人胡万国查看并搜身,被告人胡万国见黎某1拿出银行卡,便称自己的银行卡也掉了,要求黎某1说出银行卡密码进行核对,黎某1即说出了银行卡密码。被告人胡万国将黎某1的钱和银行卡交给王某,王某趁机用事先准备的冥币和银行卡大小的卡片与黎某1的1610元现金和银行卡秘密调换,并将冥币和卡片放回黎某1口袋内。被告人胡万国见得手,随即与王某逃离现场,并坐上被告人文勇全在附近接应的车。被告人文勇全随即驾车搭乘被告人胡万国及王某至衡东县吴集镇信用社,由被告人胡万国在ATM机上将黎某1银行卡内的12000元人民币取走。事后,被告人胡万国、文勇全和王某进行了分赃。被告人胡万国、文勇全于2016年11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万国、文勇全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ATM机取款记录、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5)黔法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枝江市(2014)鄂枝江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G72高速公路衡东服务区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及被盗现场照片;证人石某的证言;被害人黎某1的陈述;被告人胡万国、文勇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万国、文勇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万国、文勇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被告人胡万国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文勇全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和辅助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万国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文勇全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另对被告人胡万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文勇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万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文勇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芬芬人民陪审员  丁荣华人民陪审员  李冬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狄津宇校对责任人:刘芬芬打印责任人:狄津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