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4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赵占江诉赵占胜、宫水鲜物权保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占江,赵占胜,宫水鲜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4民初659号原告:赵占江,又名赵战江,男,1955年3月24日生,汉族,河南省济源市人。委托代理人:何秋娥,女,汉族,1958年3月16日生,河南省济源市人,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赵宗伟,男,汉族,1983年3月13日生,河南省济源市人,系原告之子。被告:赵占胜,又名赵三江,男,1962年2月1日生,汉族,繁峙县人。被告:宫水鲜,女,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繁峙县人。原告赵占江诉被告赵占胜、宫水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占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秋娥、赵宗伟和被告赵占胜、宫水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繁峙县繁城镇XX街05号院内东正房2间的非法侵占,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赵占江与被告赵占胜系同胞兄弟,现父母已故。父亲赵某富和母亲田某花生前育有三子三女,长子赵某国、次子赵占江、三子赵占胜,并在繁峙县繁城镇XX街05号院内拥有西正房2间、东正房2间、东房4间,并有买卖契约为据。十几年前父亲去世,2005年5月17日兄弟三人在母亲的主张下,经中间人父亲生前好友赵某昭及同胞妹夫王某忠两人见证主持,经兄弟三人共同商议,将父母的遗产达成了分家协议。分单协议内容为“东正房两间归母亲终身居住,母亲百年后所有权归占江;正房两间、东房四间分给战江承受,并给某国补偿人民币贰仟壹佰元,当清不欠;三江情愿不要补偿费。空口无凭,立分单为证。从二〇〇五年六月一日起实行”。此分单虽经打印而成,但兄弟三人均在分单上捺了手印并各执一份,原告赵占江履行了协议内容并补偿了赵某国人民币2100元。时至2007年被告赵占胜之妻宫水鲜也提出问原告赵占江要房屋补偿款,原告同意支付。于是兄弟三人又在母亲的主张下于2007年9月14日兄弟三人再次让父亲朋友赵某昭及同胞妹夫王某忠两人当交款证人,原告经赵某昭及王某忠执笔起草了补充分单,兄弟三人在补充分单上均按上手印。补充分单协议内容为“在母亲的主张下,经兄弟三人共同商议,将父的遗产旧院房屋东至大街、西至王姓、南至姚姓、北至大队全部由战江承受,西正房两间由战江付给某国补偿费贰仟元整归战江所有,东房四间归战江所有,东(正房)两间由战江付给三江补偿费贰仟元整,母亲终身居住,母亲百年后由战江承受,某国、三江各自保证全家人永远不与父亲的遗产旧院房屋每一间与战江全家人争执。另批兄弟三人有赡养母亲的义务,每人每月供给母亲生活费壹佰元,从二〇〇五年六月一日已执行,每月一日至五日交给女婿王某忠转交给母亲,母亲的烤火费医疗费和百年后的开支由兄弟三人分摊”。2013年农历7月27日母亲去世,在安排完母亲的丧葬事宜后,本应按照约定东正房2间归原告所有,但被告赵占胜之妻宫水鲜一反常态,违反分单约定,乘原告全家外出打工不在之机,竟将东正房2间留人(出租)。直到2013年底原告回家探望时才得知,经多方协商二被告拒绝让租房者搬出该房,经原告再三说合,直到2016年6月15日原告才将被告所留住房者撵走,但此时被告宫水鲜却又将属于原告所有的东正房两间房门上锁,致原告无法实现该房屋的所有权,经村委会调解,二被告对原分家协议无端否认,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占胜答辩称:1、我和我父母共同居住的旧院是XX街8号,不是5号,院内东正房两间是我和妻子宫水鲜婚后用自己的生活积蓄和岳父宫某仁资助盖的,不是父母赠与更不是父母的遗产,该处房屋属于我夫妻共同共有。此事实有我大哥赵某国、大嫂王某青、旧院黄某民、黄某庆等人可证实。2、院内的东正房两间是我夫妻的共同财产,我利用房屋挣取租金合理合法,原告在起诉书中自认将我的承租人撵走,致使其他人也不敢承租我的房子,给我造成经济损失,我要求其赔偿两年的租金2400元。3、原告提及的房屋及卖契约只能说明我父母对东房四间占有的合法性。原告在我母亲生前,对我母亲谎称看一下契约,从我母亲手中骗到契约后拒不归还。我母亲生前对我和大哥多次提及此事,我和大哥碍于兄弟情面未和原告争执。4、我兄弟三人都是同胞亲兄弟。大哥三个子女,年轻时靠当小工养家糊口,常年生病且无固定收入来源。现在领农村低保维持生活。我夫妻二人在2005年以前就下岗多年,妻子无经济收入,我下岗后给客车卖票为生,每月800元钱。还要供两个学生上大学,生活非常拮据。母亲在世时头脑清晰,以我和大哥的生活状况。不可能将遗产都留给原告一人。再说以2005年和2007年我县的经济水平,县城内1000元一间房的价格简直是天方夜谭。5、其中的两间东正房本来就是我的财产,我为什么要和他人来分?原告声称给我2000元,那是2009年母亲打医药费借的2000元。2012年母亲去世后,开支的费用赵占江欠我1000元。被告宫水鲜辩称:1、原告说分房和卖房契约一概不知道。2、赵占江证明人赵某昭的证词说给了我2000元纯属虚假。3、我与赵占胜1984年11月26日结婚,婚后住南东房,1985年与丈夫赵占胜盖后正房2间,当时公公和婆婆都同意,6月17日起工,时长26天完工。室内装修后泥、白涂、报纸洋层,没有刷白。于同年9月16日居住,第二年油漆。此房一直我夫妻居住,乃我夫妻共同财产,1994年又盖新房搬东关,走后由我公婆居住。2002年公公去世后由婆婆居住。2012年7月27日婆婆去世后,11月4日留租房人,今年6月19日租房人被赵占江撵走。我锁门时,赵占江的妻子香某和女儿伟某打我,说是她的房子,赵占江说我侵占他的房。当时本房建筑材料如下:砖:0.13元,檩:300元,柁:700元,椽:52根×7.7元=400元,5块板:300元。这是我的房子,请法院公正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提供的分单二份,时间分别为2005年5月17日和2007年9月14日,立分单人均为赵某国、赵占江、赵三江三人,中间人均为赵某昭和王某忠。被告赵占胜称自己在分单上按过指印属实,但对分单内容不知情,其当时是向原告借钱,原告拿出分单让其按指印,其以为是借条就在上面按了指印。本院认为被告该辩解明显不合情理,该二份分单字数均在百字以上,且有5人在上面署名捺印,与借条在字数上、形式上均有明显区别,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此外,证人赵某昭(原、被告父亲生前好友)和王某忠(原、被告妹夫)的证言与分单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分单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二份分单予以认定。另外,此二份分单均载明“在母亲的主张下,经兄弟三人共同商议,将父亲的遗产旧院”进行分割,针对本案诉争的房屋,分单中亦载明“东正房两间母亲终身居住,母亲百年后所有权归战江(由战江承受)”,故本院对诉争房屋系原、被告父母生前财产并在分家时分配给原告之事实予以认定。2、被告宫水鲜以自己名义自行书写的《证明》系对答辩意见的重复陈述,不具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宫水鲜于庭审后提交的韩文双、王某青、范红兵、赵某国的书面证明及大沟砖厂出库凭单,因其提交该证据时已超出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未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的问题。若原告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则二被告的锁门行为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若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属于原告,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2005年和2007年两次分家的分单,均载明诉争的二间东正房系“父的遗产”,且系在“母亲的主张下,经兄弟三人共同商议”的情况下,约定“母亲百年后所有权归战江(由战江承受)”,现原、被告母亲已去世,该房屋应按分单约定归原告所有,被告赵占胜、宫水鲜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房屋上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二间东正房的所有权,应当立即停止侵占,将房屋交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0元经济损失,因其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诉争的两间东正房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因证据不力,且其庭审中之陈述于理不通,况且被告赵占胜两次在分单上捺印,承认两间东正房系父亲遗产,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赵占胜、宫水鲜擅自将应归原告所有的两间东正房上锁,以致原告无法对该房屋进行正常的占有和使用,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故二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占行为,将房屋交还原告赵占江。原告其余请求因未予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占胜、宫水鲜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繁峙县繁城镇XX街05号院内两间东正房的侵占,将该房屋交还原告赵占江。二、驳回原告赵占江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占胜、宫水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审 判 员 郭 锋人民陪审员 白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咏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