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毛某某、任某某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毛某某,任某某,蔺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民申1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某某。一审第三人:蔺某某。再审申请人毛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任某某及一审第三人蔺某某履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3民终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毛某某申请再审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第三人蔺某某欠毛某某钢材款23.7万元。2013年6月15日,经毛某某同意,蔺某某将该笔债务转移给任某某,且经三方一致同意,由任某某向毛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以第三人蔺某某未退出合同主体地位,债务转移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为由确定本案为履行合同纠纷并判决驳回毛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毛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蔺某某在一审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综合分析并认定任某某出具涉案欠条的初衷是帮蔺某某平账,且其所附条件是到蔺某某经营的石料厂拉运石料用于顶款,但事后任某某并未拉运石料,即双方约定由第三人任某某代毛某某的债务人蔺某某承担债务的条件并未成就时,仍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履行责任。基于此,原审将本案定性为第三人履行合同及判决驳回毛某某的诉讼请求均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学礼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杨金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晓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