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常州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通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峰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通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峰,浙江恒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02执异11号申请执行人:常州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新北区薛家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洪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通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东路11号。法定代表人:高峰。被执行人:高峰,男,1966年6月9日生,汉族,浙江省人,住浙江省。被执行人:浙江恒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东路11号。负责人:高峰。第三人: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齐福路398号。法定代表人:吕德坤,执行董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益、赵建洪,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常州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通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峰、浙江恒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常州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常州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恒隆公司)称,因浙江恒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已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且其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追加其总公司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第三人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1、浙江恒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常州分公司)是本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于2010年12月17日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贵院明知其诉讼主体资格已经丧失,不应列其为被告参加诉讼。2、贵院对恒基公司常州分公司提供的担保效力未审查,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公司书面授权恒基公司常州分公司可以对外担保,因此其担保行为应认定无效。3、贵院对保证期间未进行审查,常州恒隆公司与恒基公司常州分公司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常州恒隆公司也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恒基公司常州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恒基公司常州分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4、贵院认定本公司收到常州恒隆公司的律师函证据不足,本公司从未收到过该律师函,常州恒隆公司也未提供本公司的签收凭证。5、贵院认为本案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钦参加诉讼,但授权委托书中恒基公司常州分公司并未盖章,杨永钦不能代表恒基公司常州分公司参加诉讼,所以恒基公司常州分公司并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综上,本公司并未参加本案诉讼过程,未行使相关诉讼权利,因此要求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请求驳回常州恒隆公司的申请。经查明,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江苏通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5321元、利息7921元,合计5532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45321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江苏通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4562.1元。三、高峰对江苏通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浙江恒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江苏通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应付工程款54532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州恒隆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6)苏0402执2797号。本院在执行中未发现恒基公司常州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常州恒隆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浙江恒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浙江恒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在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恒基公司常州分公司,登记材料载明恒基公司常州分公司负责人高峰,经营范围:受公司委托从事建筑工程等内容。恒基公司常州分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被常州市溧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营业执照。2010年4月28日,浙江恒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恒基公司常州分公司系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未能履行本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常州恒隆公司申请追加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审判中程序和实体上有错误的,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其它途径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江苏通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常州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4532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莹莹审 判 员 张为众审 判 员 徐惜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梁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