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2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徐卫珍、赵飞、赵云、赵波与席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卫珍,赵飞,赵云,赵波,席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578号原告徐卫珍,女,1950年5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赵飞,男,1979年5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赵云,男,198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赵波,男,1991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罗凤,常州市金坛区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席刚,男,198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中大道22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柯,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卫珍、赵飞、赵云、赵波诉被告席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顾建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进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后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卫珍、赵飞、赵云、赵波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罗凤,被告席刚的委托代理人周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卫珍、赵飞、赵云、赵波诉称,2017年1月27日11时许,席刚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罗村往上阮村的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赵三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小型轿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刮,致赵三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5日死亡,车辆损坏,造成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席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三林不负事故责任。苏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席刚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赵三林的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及物质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660881元。被告席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席刚与原告达成协议,席刚在法定赔偿之外一次性补偿原告90000元,且已给付完毕,原告的法定赔偿由原告自行向法院起诉或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席刚予以配合,且在原告收到赔偿款后不再追究席刚其他任何责任,所以我们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所以对于本案的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一并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相应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11时许,席刚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罗村往上阮村的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赵三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小型轿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刮,致赵三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5日死亡(共花费88125.63元),车辆损坏,造成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席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三林不负事故责任。苏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席刚所有,被告席刚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被告席刚与原告徐卫珍、赵飞、赵云、赵波就本次事故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席刚一次性补偿乙方即原告徐卫珍、赵飞、赵云、赵波90000元(含甲方已经垫付的49500元),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付清余款,赵三林的法定赔偿(含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由乙方自行向法院起诉理赔或向保险公司理赔,甲方予以配合。乙方收到甲方补偿款后,出具谅解书给甲方,不再追究甲方其他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当日,甲方付清补偿款,乙方并出具甲方谅解书。另查明:一、2016年12月29日,被告席刚为苏D×××××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徐卫珍与赵三林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婚后生育了三个儿子即原告赵飞、赵云、赵波。三、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2015年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7200元。四、被告席刚因本次事故于2017年3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医疗费发票3份、用药清单1份、死亡记录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1份、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连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户口簿原件1份、结婚证1份,被告席刚提交2017年2月23日协议1份、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质证笔录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并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本案肇事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事故发生于机动车和电动自行车之间,席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三林不负事故责任,苏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席刚所有,被告席刚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100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由被告席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席刚与原告徐卫珍、赵飞、赵云、赵波就本次事故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席刚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故被告席刚不需再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主张赵三林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三林医疗费88125.63元中医保内费用为79313.07元,非医保费用为8812.56元,赵三林非医保内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赵三林死亡,因席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三林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被告席刚的刑事部分尚未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作处理。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79313.07医疗费88125.63元,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期限根据住院天数营养费12(元/天)9天108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期限根据住院天数护理费100(元/天)9天900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期限根据住院天数丧葬费67200元/年33600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33600元死亡赔偿金40152(元/年)12年481824备注1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100(元/天)3000从赵三林死亡至其被火化数日,故交通费以1500元为宜,误工损失也以三人五天为宜,1500元,合计3000元其它合计599195.07备注1.赵三林死亡时68周岁,应赔偿12年,因常州市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统一按城镇居民计算,故本院根据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40152元/年*12年*1(系数)=481824元。上述损失合计599195.07元(不含非医保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79195.07元,合计599195.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徐卫珍、赵飞、赵云、赵波因赵三林交通事故受伤并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79195.07元,合计人民币599195.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卫珍、赵飞、赵云、赵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卫珍、赵飞、赵云、赵波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中国银行金坛华城中路支行:46506960128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1041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顾建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龚秋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