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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8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田某某诉被告乔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乔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民初162号原告田某某。被告乔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晓辉,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诉被告乔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前些年,由于被告的旧房多年不居,年久失修,助墙出现裂缝,局部塌落,被告为加固房屋助墙用土包了一层,这样便占据了共同走道的北段靠西一侧(50公分左右宽,六、七米长)。后来又在翻新新房围墙时,把原有院型加宽加长,再次占用这条公共走道的南段东侧(南面宽约12公分,北面宽约30公分,长约7米)。2014年秋,被告为方便自己通行,私自在集体土地上(约三亩左右)用装载机退出一条宽约3米、长约40米的路通行。因这条路往村南走比较近,原告也通行一年多。2015年11月22日,被告和自己女婿在这条路与出村大道相交的路口上修建砖柱,并安装上铁管们,上了锁,只方便自己行走,不让原告通行,后经原告撬锁,被告报警、村干部协调均无结果,至今仍由被告锁着。原告认为,被告两次私自占用共同走道,使道路变窄,路面无法硬化,给原告的通行造成不便,原告本着邻里和睦的理念,从未争辩,因为路面再窄,被告自己也要行走,而今被告早属于集体的土地上开了道,既然已经成路,况且原告的通行也未给被告带来不便与侵害,原告就应有通行的权利和自由。所以被告就不应该也无权禁止他人通行。原告为使自己的权利不再受到被告的非法侵害,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拆除被告因加固自己的房屋助墙而私自前后两次占有原、被告双方共同走道上的非法建筑;赔偿因被告的不正当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交通不便、名誉、精神损失费以及因解决此事而造成的误工、交通、咨询、诉讼书打印等各项损���费用共计6000元。被告乔某某辩称,答辩人加固肋墙没有超出土地证载明的尺寸,没有对原告事实上形成妨害。答辩人为储存水果方便,用装载机推出3米宽的路用于通行,修建门子而且上锁是为了防止水果丢失,不属于共行走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东西邻居。被告因自己的旧院东肋墙、新院西肋墙系夯土所筑,年久失修部分塌落,遂分别于1991年左右、1996年左右加固。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加固肋墙超出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影响其通行为由,要求被告拆除。被告则称系按原来的基础所修。就走到的宽度,原告未提供村委规划,被告所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未注明走到宽度。现走道宽度为二米六、七左右,就是否影响、如何影响原告通行,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供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并不能提供村委规划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走道的宽度,且被告加固肋墙已经20余年,期间原告一直未就影响通行问题提出异议,现走道宽度客观上也未影响到原告的通行。关于原告称被告系非法建筑、要求拆除一节,应通过行政部门解决,况且原告诉状中也称系被告为加固房屋所为,现拆除也会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被告房屋的安全,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节,未举证证实,且于法无据,本院也不能支持。另关于被告新开走道,原告要求通行的问题,因走道系被告所开通,原告通行可与被告另行协商解决,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兆德人民陪审员  张轶慧人民陪审员  孙全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