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执3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庆幸与被执行人李敏、张斌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庆幸,李敏,张斌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3771号申请执行人:吴庆幸,男,汉族,1958年8月21日生,无业,住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李敏,女,汉族,1977年8月1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张斌彬,男,汉族,1978年2月19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申请执行人吴庆幸与被执行人李敏、张斌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6641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庆幸偿还借款人民币197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斌彬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0元,由被告李敏、张斌彬负担。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具体是:1.被执行人李敏、张斌彬名下无银行存款。2.被执行人李敏、张斌彬名下无机动车辆登记。3.被执行人张斌彬与刘颖、张瑞东共有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鼎新路88号金鼎湾花园03幢一单元1101室房产已轮候查封,该房产建筑面积为163.46平方米,设有110万元的抵押权,在本案前有8个查封登记,已依照申请人申请,移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4.被执行人李敏、张斌彬名下无证券登记。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书面告知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李敏、张斌彬下落不明,本院向其所在社区进行了调查,并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下落及联系方式,但仍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池仲旺审判员 吕 军审判员 张同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执行员 谢建良书记员 王训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