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蔡全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全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张素梅,贾鸿荣,阮秀英,贾小龙,贾晓莉,贾小艳,刘印在,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全厂,男,1960年8月19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代理人张汉礼,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分霞,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大同市站北街云海苑小区底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X021645785。负责人:刘晓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超、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梅,女,1939年3月14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鸿荣,男,1929年8月3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秀英,女,1957年10月2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河北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小龙,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河北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晓莉,女,1984年6月22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小艳,女,1981年3月3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印在,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山东省宁津县。委托代理人赵杰,黄骅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法定代表人:翟志,职位。上诉人蔡全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素梅、贾鸿荣、阮秀英、贾小龙、贾晓莉、贾小艳、刘印在、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全厂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71365元的赔偿责任;如需承担责任,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印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上诉人与逃逸车辆按80%和20%的比例进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司机)刘印在在应对超过交强险限额和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一次事故中,刘印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则能证实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他人造成的侵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三、司法鉴定费与尸体解剖费625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保险公司返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贾某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且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贾某实际居住在城镇,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城镇不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贾某的父母均系农村户口,且二人长期居住在农村,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基础上免赔10%。张素梅、贾鸿荣、阮秀英、贾小龙、贾晓莉、贾小艳辩称,蔡全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素梅、贾鸿荣、阮秀英、贾小龙、贾晓莉、贾小艳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96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2月27日18时27分,刘印在驾驶冀B×××××号中信自卸货车沿黄骅港南疏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骅港南疏港里中铁公司三号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行人贾某、周新明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贾某被一辆顺向行驶的车辆拖拽事故现场东侧后,车辆逃逸。周新明也被后方顺向行驶的另一车辆碾压后,车辆逃逸。经医院确认贾某、周新明现场死亡。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处理,并出具渤一公交认字[2016]第500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印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负自身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新明负自身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印在驾驶的冀B×××××号车的车主系被告蔡全厂。被告刘印在系被告蔡全厂的雇佣司机。提交被告刘印在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在案佐证。该车在被告亚太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财保大同北城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3日0时至2017年1月12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为2015年8月1日0时至2016年7月31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该事故造成另一人周新明死亡,其亲属已在一审法院(2016)冀0983民初2101号案件中另案起诉,冀B×××××号车所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按其实际损失比例赔偿给二案各原告。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出具补充说明,指出:“此案我大队已认定刘印在负第一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进一步说明交通事故详细情况冀涉嫌逃逸车辆责任,其碾压周新明、拖拽贾某的两辆车辆分别要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全厂为原告垫付尸体解剖费及司法鉴定费用。再查,事故发生后,沧州市渤海新区交警一大队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新明及贾某身体是否被碾压”进行鉴定,并出具痕迹检验意见书。该检验意见书事实清楚,认定“贾某尸体被小型车辆碾压并拖拉”。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也出具了贾某尸体解剖死因鉴定,认定死者贾某存在颅脑损伤,可构成致命伤,贾某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23119.5元(贾某的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六个月,计算为46239元÷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52304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贾某系河北省城镇居民,原告主张其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计算符合客观事实,予以支持。死者贾某1955年11月出生,事故发生时60周岁,应赔偿20年。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6152元/年×20年);3.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参考原告的住所地及事故发生地,酌定);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参照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酌定);5.被扶养人生活费43967.5元(贾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侵权人应支付一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贾鸿荣,系死者贾某之父,1929年8月出生,需扶养5年。被扶养人张素梅,系死者贾某之母,1939年3月出生,需扶养5年。以上二被扶养人由死者贾某兄妹四人共同抚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贾某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587元/年×5年÷4人+17587元/年×5年÷4人);6.保全费152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死者贾某先与冀B×××××号车相撞,又被另一辆小型车辆碾压并拖拉,贾某的死亡系二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死亡的结果,根据相关鉴定报告,一审法院合理确认对贾某死亡的损害结果由被告刘印在承担80%的责任,另一车辆实际侵权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印在驾驶的冀B×××××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蔡全厂,实际侵权人刘印在系被告蔡全厂的雇佣司机,应由雇主蔡全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全厂主张刘印在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本案中主要解决对受害人的赔偿,被告蔡全厂与被告刘印在之间的责任承担系不同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一审法院确认原告阮秀英等六人的损失为644647元,因该事故尚造成另一受害人周新明死亡,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亚太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冀B×××××号车所投交强险伤残项下按实际损失比例赔偿原告阮秀英等六人58744元。剩余585903元,扣除逃逸车辆应投交强险伤残项下应赔付110000元,剩余475903,应由二实际侵权人共同承担,因逃逸车辆实际侵权人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逃逸侵权人依责按20%的比例承担95180.6元。剩余380722.4元,因死者贾某系行人,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蔡全厂依责按90%的比例赔偿原告342650元。冀B×××××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大同北城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同一侵权行为尚造成周新明死亡,故应由被告中财保大同北城支公司在冀B×××××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271285元,剩余71365元,由被告蔡全厂承担。被告中财保大同北城支公司抗辩城因车辆超载免赔10%,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履行免责提示义务,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全厂为原告垫付尸体解剖费及司法鉴定费用,因原告在本案中对上述款项并未主张,被告蔡全厂应另案主张。故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车所投交强险伤残项下按实际损失比例赔偿原告阮秀英、张素梅、贾鸿荣、贾小龙、贾小燕、贾晓莉587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在冀B×××××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阮秀英、张素梅、贾鸿荣、贾小龙、贾小燕、贾晓莉271285元。三、被告蔡全厂赔偿原告阮秀英、张素梅、贾鸿荣、贾小龙、贾小燕、贾晓莉71365元。四、被告刘印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阮秀英、张素梅、贾鸿荣、贾小龙、贾小燕、贾晓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148元,由原告阮秀英、张素梅、贾鸿荣、贾小龙、贾小燕、贾晓莉承担1967元,被告蔡全厂承担10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承担215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素梅、贾鸿荣、阮秀英、贾小龙、贾晓莉、贾小艳提供工作证明、《保安服务合同书》等证据,能够证实贾某生前在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就车辆超载免赔10%的事项已履行免责提示义务,上诉人关于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基础上免赔10%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死者贾某先与冀B×××××号车相撞,又被另一辆小型车辆碾压并拖拉,贾某的死亡系二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死亡的结果,根据相关鉴定报告和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确认对贾某死亡的损害结果由上诉人蔡全厂方承担80%的责任、另一车辆实际侵权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蔡全厂上诉主张刘印在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本案中主要解决对受害人的赔偿,上诉人蔡全厂与被上诉人刘印在之间的责任承担系不同法律关系,故原审判决对此未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蔡全厂所垫付的尸体解剖费及司法鉴定费用,因在本案中其对上述款项并未主张,故原审判决对此未予处理,较为合理。综上所述,蔡全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蔡全厂承担9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承担6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米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