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东安基装饰砖集团有限公司、周仕增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安基装饰砖集团有限公司,周仕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安基装饰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五星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44467308。法定代表人何汝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学聪,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仕增,男,汉族,1981年3月2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上诉人广东安基装饰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仕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7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安基装饰砖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10月的高温津贴150元予原告周仕增;二、被告广东安基装饰砖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和2015年已休年休假工资903.45元(301.15元+602.3元)予原告周仕增;三、被告广东安基装饰砖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2月春节放假停工工资差额183.12元予原告周仕增;四、被告广东安基装饰砖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9、10月份低于约定标准发放停工工资的差额204元予原告周仕增;五、被告广东安基装饰砖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507.44元予原告周仕增;六、驳回原告周仕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缓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安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安基公司已经按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全部停工工资,不存在有低于约定标准的差额。安基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和工资表,可以证明安基公司在2015年8月向劳动者多发放了200元,故安基公司在随后的2015年9月、10月份在劳动者的应发工资中相应扣减有事实依据,不存在需要补发差额的情形。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安基公司不存在依法需要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审判决认为安基公司“安排原告在内的员工停工放假近9个月,原告长期领取1310元/月的工资确实影响了原告的生活水平,且被告至一审庭审时仍表示暂时没有复工的时间”,由此认定安基公司“无法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判决安基公司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安基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错误的。首先,安基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法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的违法情形。安基公司受佛山陶瓷行业整体不景气之累,自2015年至今经营状况极差,且因在当年度被纳入当地政府陶瓷抛光整治企业名单,现仍处于停产整改期间,但目前安基公司一直在积极改善经营状况,争取早日恢复正常生产。安基公司对部分员工进行停工放假实属无奈,并不存在拒不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的故意。安基公司认为,暂时性的停工整改既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经营状况不佳的无奈选择,亦是改善企业经营状况的有效途径之一,该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目前亦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认定企业合法的停工整改属于“无法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的情形,或者可以作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理由之一。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安基公司已依法将停工放假的决定以及停工放假工资标准提前通知劳动者,以及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其次,安基公司已经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全部应发工资,并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存在需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其他违法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五项,改判安基公司无需向周仕增支付2015年9月、10月低于约定标准发放的停工工资差额204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7507.44元。针对安基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周仕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安基公司的上诉。安基公司、周仕增在二审庭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安基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六项表示无异议,周仕增对原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上述判项服判,本院迳行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安基公司是否需要向周仕增支付停工工资差额;2.安基公司是否需要向周仕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关于安基公司是否需要向周仕增支付停工工资差额的问题。安基公司主张劳动者2015年8月份的基本工资为1310元,扣除当月的代扣社保费和水电费合共277.58元后,劳动者的实发工资应为1032.42元,但由于公司财务人员的失误发放了1232.42元,故公司将多发的200元在劳动者2015年9月、10月的应发工资中相应扣除。因此,安基公司认为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形。本院认为,从劳动者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劳动者在2015年7月至12月的社保个人缴费金额为275.16元,结合安基公司提供的劳动者工资条显示代扣社保费金额为277.58元,安基公司主张的代扣劳动者社保个人缴费金额与实际代扣金额不一致,且安基公司又对当月分摊水电费具体金额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故安基公司代扣款项的性质存疑,安基公司关于扣发劳动者代扣费用后多发工资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安基公司在2015年9月、10月按照1208元/月标准向劳动者发放停工工资,低于双方在放假会议签到表中约定的1310元/月的标准发放,故判令安基公司应当向劳动者补足上述期间的停工工资差额204元[(1310-1208)×2个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安基公司是否需要向周仕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问题。首先,诉讼中,安基公司承认由于公司被纳入政府关于陶瓷抛光整治企业的名单,以及基于企业自身经营状况不善、工作量减少的情况,安基公司已经于2015年6月22日进入停产整改期间;劳动者对安基公司的上述陈述内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经查明,涉案劳动者除蒋艳娟只是在2015年9月、10月份曾经复工回厂上班外,其余劳动者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今均未收到安基公司要求回厂复工的通知,安基公司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另外,诉讼中,劳动者关于安基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五星工业开发区的经营场所已经停止生产,用作仓库用途的陈述,安基公司认为情况基本属实,并无异议。最后,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前述查明的事实,安基公司客观上确实存在停止生产经营的情况,且安基公司停工、停产的事实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即使存在蒋艳娟曾经短暂回厂上班的情形,但不足以证明安基公司已经具备恢复正常生产的条件,结合安基公司原有的经营生产场所已经用作仓库用途的现状,安基公司已经无法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由于安基公司已经无法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者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安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审判决安基公司应当向周仕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7507.4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安基装饰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审 判 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钟 玲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伍倩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