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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波波、杨秋芳等与灵宝市城关镇北田村第七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波,杨秋芳,张炫玉,灵宝市城关镇北田村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936号原告张波波(曾用名张晓波),男,汉族,1983年10月20日生,住灵宝市。原告杨秋芳,女,汉族,1985年9月1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波波之妻。原告张炫玉,女,汉族,2014年11月10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波波之女。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民,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灵宝市城关镇北田村第七村民小组。村民代表杨卫慈,男,汉族,1955年3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55********,住灵宝市北田村*组。村民代表张小胡,男,汉族,1947年11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47********,住灵宝市北田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丁海,灵宝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波波、杨秋芳、张炫玉与被告灵宝市城关镇北田村第七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波、杨秋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民、被告灵宝市城关镇北田村第七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杨卫慈、张小胡、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丁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波、杨秋芳、张炫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8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波波与原告杨秋芳于2012年9月26日登记结婚,考虑到杨秋芳家人生活困难,原告张波波向灵宝市城关镇北田村村委会申请将其户口由灵宝市五亩乡东庙村迁至灵宝市城关镇北田村七组,由此可以更好的照顾杨秋芳家人。灵宝市城关镇北田村委会及被告经研究决定,同意原告张波波的户口迁入申请。2012年12月26日,原告张波波的户口迁入被告处,成为北田村七组成员之一,同时被告也决定让原告张波波从2013年开始享受七组分红款,此后三原告的分红款一直照常发放。但2017年1月12日,被告却以“出嫁女户口转回不可分配”为由停止向原告发放2016年征地补偿款。综上三原告认为,原告张波波的户口于2012年12月26日已合法迁入被告处,成为北田村七组的成员之一,同时原告已从2013年开始享受本组分红款。原告杨秋芳及张炫玉的户口一直都在被告处,并非出嫁女户口转回且一直正常享受村民待遇。现被告不再向三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严重侵害了三原告作为北田村七组成员应享有的合法利益。被告灵宝市城关镇北田村第七村民小组辩称:一、原告不享有北田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资格。1、原告张波波的户口迁入不合法,也不合理,七组村民并不知情,其户口也并不是七组常住户口,而是挂靠户口;2、原告杨秋芳属出嫁女,依七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出嫁女户口转回不可参与分配;3、原告一直不在七组村中居住,也不在七组生产生活,一直在外生活;4、原告三人一直未能在七组分得土地,原告张波波其在五亩乡东庙村仍有承包土地,原告张波波不能既享有原居住地承包土地权利,又享有七组承包土地权利。二、原告不应参与七组土地补偿费分配。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北田村七组2016年12月3日制订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七组民主表决的结果,该分配方案对七组所有村民适用。按分配方案规定,原告不应参与2016年土地补偿款分配,而且北田村七组中与原告有同样情形的出嫁女有多户,2016年都未能参与分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五亩乡东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迁移申请书、北田村七组出具的证明、证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五亩乡东庙村村委会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户口迁移申请书上杨西顺签名非本人所签、北田村七组的证明是虚假的,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证明力度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6年12月31日分配方案、群众表决签字、杨西顺证明有异议,认为分配方案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应作为本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李增高、李增民、张兴旺、杨社行证明无异议,认为该组确实存在出嫁女未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情形,但均属其个人自愿行为,与原告主张无关;对被告提交的2017年3月28日北田村村委会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秋芳系被告灵宝市城关镇北田村第七村民组村民,2012年12月18日原告杨秋芳与原告张波波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张波波向北田村委会申请将其户口迁入北田村七组,2012年12月26日经灵宝市城关镇北田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北田村第七村民小组研究决定,同意张波波加入北田村七组,同日原告张波波的户口迁入北田村第七村民组。灵宝市城关镇北田村系城中村,2003年因灵宝市北区城市建设,该村土地至2011年已全部征用完毕,被告北田村七组每年按人口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原告张波波、杨秋芳自2013年开始领取土地补偿款。2016年12月31日,被告北田村七组召开村民会议,通过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决定出嫁女户口转回不分配。2016年12月、2017年2月被告北田村七组先后两次向该组村民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共2700元,拒绝向三原告发放该款项,三原告向被告北田村七组讨要无果,引发纠纷。另查明,原告杨秋芳与张波波婚后2014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即原告张炫玉,原告张炫玉的出生申报××为灵宝市××组。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己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己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村民代表会议虽然可以对村民自治权利范围内的事务作出决定,但该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也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的时间是2016年12月31日,而原告杨秋芳、张炫玉分别自1993年7月1日、2014年12月5日出生申报即将其户籍登记在北田村七组,原告张波波也于2012年12月26日将户籍转入北田村七组,故应当认定原告张波波、杨秋芳、张炫玉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备北田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应当与北田村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村民待遇,故原告张波波、杨秋芳、张炫玉要求被告北田村七组向其支付8100元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张波波的户籍迁入未经村组同意不合法,对该问题被告可另行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解决,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被告主张原告张波波在原户籍地××乡××村仍有承包土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灵宝市城关镇北田村第七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波波、杨秋芳、张炫玉土地补偿款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灵宝市城关镇北田村第七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迎九审 判 员  冯欢欢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黑旭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