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4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塘支行与合肥瑞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晓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塘支行,合肥瑞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晓龙,王卫红,王丽,李必玉,刘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4160号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塘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下塘镇政府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14926221XE(1-1)。主要负责人:汪滨,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合肥瑞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合肥市高新区F-10标准厂房西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4306966-6。法定代表人:张晓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晓龙,男,汉族,1966年1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王卫红,女,汉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王丽,女,汉族,1984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李必玉,男,汉族,1962年10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刘群,女,汉族,1962年1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塘支行(以下简称长丰农商行下塘支行)诉被告合肥瑞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瑞尔科技公司)、张晓龙、王卫红、王丽、李必玉、刘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应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丰农商行下塘支行主要负责人汪滨、被告李必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瑞尔科技公司、张晓龙、王卫红、王丽、刘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天。原告长丰农商行下塘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合肥瑞尔科技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424177.15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张晓龙、王卫红、王丽、李必玉、刘群提供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晓龙、王卫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合肥瑞尔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合肥瑞尔科技公司授信贷款本金额度20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每次提款的本金、期限以分合同及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晓龙、王卫红、王丽、李必玉、刘群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五被告分别提供四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合肥瑞尔科技公司在上述主合同项下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合肥瑞尔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贷款期间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1日,贷款年利率为8.8280029%;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晓龙、王卫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张晓龙、王卫红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合肥瑞尔科技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合肥瑞尔科技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对抵押财产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要求被告张晓龙、王卫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必玉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因现在资金困难,望能延期付款。被告合肥瑞尔科技公司、张晓龙、王卫红、王丽、刘群未提出答辩。原告长丰农商行下塘支行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房产证及保证合同均系原件,内容相互印证,有被告的相关签字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告长丰农商行下塘支行与被告合肥瑞尔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中长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合肥瑞尔科技公司提供贷款额度200万元的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在额度有效期终止时,未支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单笔借款期限系指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同日,长丰农商行下塘支行与张晓龙、王卫红、李必玉、刘群、王丽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王卫红登记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588号金地国际城103幢3302室(房地权包字第072036号)房产、王丽登记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上城国际新城.玫瑰苑1幢1104室(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房产、王丽登记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555号6幢102室(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房产、李必玉登记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48号东方商城北区A段214、216室(合肥市房权证中字第××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提供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贷款金额为200万元可周转性或分期发放的贷款,贷款发放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4月3日,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其中王卫红提供抵押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588号金地国际城103幢3302室(房地权包字第072036号)房产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96350元、王丽提供抵押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上城国际新城.玫瑰苑1幢1104室(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房产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88850元、王丽提供抵押的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555号6幢102室(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房产担保的债权数额为290350元、李必玉提供抵押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48号东方商城北区A段214、216(合肥市房权证中字第××号)房产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824450元。2015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合肥瑞尔科技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合肥瑞尔科技公司从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1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8280029%,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晓龙、王卫红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晓龙、王卫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4日,长丰农商行下塘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合肥瑞尔科技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合肥瑞尔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上述贷款于2016年4月1日到期后,被告合肥瑞尔科技公司仅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利息60689元,于2016年9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2017年3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2017年3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现尚欠贷款本金1647000元、借款期间内利息115871元(2000000×8.8280029%-60689元)及逾期罚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理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长丰农商行下塘支行与被告合肥瑞尔科技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长丰农商行下塘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该贷款于2016年4月1日到期,被告合肥瑞尔科技公司未按约定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后亦未予以偿还借款本金,其仅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部分利息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647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和罚息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合肥瑞尔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47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贷款期间的利率为年利率8.8280029%,逾期还款按该贷款利率上浮30%即为11.4764%计收罚息,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晓龙、王卫红与王丽和李必玉、刘群分别提供了四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合肥瑞尔科技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诉请对上述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张晓龙、王卫红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晓龙、王卫红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瑞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塘支行借款本金1647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15871元及逾期罚息(根据偿还借款本金情况分阶段计算,自2016年4月2日起以贷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起以贷款本金194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174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1647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8280029%上浮30%分别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二、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塘支行对被告张晓龙、王卫红提供抵押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588号金地国际城103幢3302室(房地权包字第072036号)房产在上述借款本金396350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范围内、对王丽提供抵押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上城国际新城.玫瑰苑1幢1104室(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房产在上述借款本金488850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范围内、对王丽提供抵押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555号6幢102室(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房产在上述借款本金290350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范围内、对李必玉、刘群提供抵押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48号东方商城北区A段214、216(合肥市房权证中字第××号)房产在上述借款本金824450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晓龙、王卫红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0元减半按17100元,由被告合肥瑞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晓龙、王卫红、王丽、李必玉、刘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应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文雪附件一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合肥瑞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方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到期后仅支付部分利息和偿还部分借款;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他项权证书,证明张晓龙、王卫红、王丽、李必玉、刘群分别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原告对提供抵押的房产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晓龙、王卫红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附件二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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