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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刑初32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静、岳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盘锦市兴隆台区红村街小企鹅超市买香烟时认为被害人郭某某有意瞧不起他,在超市门外捡一块地砖,回到超市内将地砖砸在郭某某后脑部,随后逃离现场。经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盘锦市兴隆台区红村街小企鹅超市买香烟时认为被害人郭某某有意瞧不起他,在超市门外捡一块地砖,回到超市内将地砖砸在郭某某后脑部,随后逃离现场。2016年9月5日,经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4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于楼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郭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民事责任,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有谅解书、赔偿协议、撤诉申请载卷为凭。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曹某某、梁某某、苑某某、文某某、金某某、叶某某、赵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盘锦市大洼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住院病历,医院报告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自首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载卷,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充分印证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晓红审 判 员  刘莉艳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志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