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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5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建泽、张冬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建泽,张冬妹,徐建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5857号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嘉一公寓1-4幢101、201室。法定代表人:曾仲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和秋,该公司职员。被告:徐建泽,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张冬妹,女,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徐建挺,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建泽、张冬妹、徐建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徐建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直至其还清借款时止的,月利率13.8‰)。2.判令被告徐建挺、张冬妹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徐建泽签订了编号为鹿城禾本借字(2015)第300169号《借款合同》,嗣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出借资金30万元实际交付给被告徐建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12个月,即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月利率为13.8‰、利息在每月21日支付。被告徐建挺、张冬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鹿城禾本高保字(2014)第30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建挺、张冬妹为被告徐建泽与原告在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的债权债务在主债权最高余额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建泽自借款后至今未偿还任何本金,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20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建挺、张冬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鹿城禾本高保字(2014)第30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50万元。三、被告徐建挺、张冬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建泽追偿。四、驳回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6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徐建泽、徐建挺、张冬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