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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徐英龙、张训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英龙,张训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28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英龙,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现住贵阳市南明区。2014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6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4月15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训忠,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穿青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因犯盗窃罪,2006年7月25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1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英龙、张训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代理检察员邓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英龙、张训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徐英龙与张训忠共谋后,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沃尔玛超市,趁段某不备之机,将其放于上衣荷包内的一部价值3545元人民币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销赃得款400元。2017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徐英龙与张训忠共谋后,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埔国际名创优品店内,趁卢某不备之机,将其放于上衣荷包内的一部价值2416元的oppoR9手机盗走,销赃得款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英龙、张训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监控视屏截图;(2016)黔0102刑初44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材料;被害人段某、卢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徐英龙、张训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英龙、张训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596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徐英龙、张训忠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英龙、张训忠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相互配合,所起的作用地位相当,系共同犯罪,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徐英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实施盗窃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训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系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英龙、张训忠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二被告人判处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对二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英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全部缴纳)。二、被告人张训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全部缴纳)。三、被告人徐英龙、张训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鉴定价格退赔被害人段其敏损失人民币3545元、退赔被害人卢蓉蓉损失人民币2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湘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油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