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初6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临空港开发区支行与武汉麦思龙科技有限公司、武汉中硅新视界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临空港开发区支行,武汉麦思龙科技有限公司,武汉中硅新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张翠珍,黄汉清,黄易,蒋锦文,陈新伟,鄢来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6514号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临空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5号武汉海棠大厦二楼。主要负责人:柯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红,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洋,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麦思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鼓风机厂厂区巴黎豪庭1幢1单元20层01号。法定代表人:蒋锦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武汉中硅新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吴家田248号。法定代表人:黄汉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翠珍,女,汉族,1962年11月12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黄汉清,男,汉族,1959年9月15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黄易,女,汉族,1962年10月30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蒋锦文,男,汉族,1989年2月2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陈新伟,女,汉族,1966年9月14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汉阳区。被告:鄢来章,男,汉族,1953年11月13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临空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临空港支行)与被告武汉麦思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思龙公司)、武汉中硅新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硅新视界公司)、张翠珍、黄汉清、黄易、蒋锦文、陈新伟、鄢来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空港支行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李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思龙公司、中硅新视界公司、张翠珍、黄汉清、黄易、蒋锦文、陈新伟、鄢来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空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麦思龙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万元,截止2016年11月8日利息罚息人民币2,402,409.57元,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4%支付利息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中硅新视界公司、张翠珍、黄汉清、黄易、蒋锦文、陈新伟、鄢来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武汉中硅新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新洲区余集村武汉中硅新视界科技园一期、建筑面积为32664.77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及坐落于新洲区阳逻街余集村、使用权面积为12525.0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武新国用(2014)第分04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8万元整;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9日,被告麦思龙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C2015借200101090001-01号《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即麦思龙公司)在2014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期间,可向乙方(即原告)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300万元,可用于发放人民币贷款等业务种类。2014年12月29日,被告中硅新视界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C2015Z抵20010109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即原告)为麦思龙公司(即债务人)连续办理下列第(一)(二)项授信业务(即发放人民币贷款、银行存兑汇票业务)将要(或已经)与债务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甲方(即中硅新视界公司)愿意为债务人麦思龙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坐落于新洲区余集村武汉中硅新视界科技园一期、建筑面积为32664.77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及坐落于新洲区阳逻街余集村、使用权面积为12525.03平方米的土地。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的费用等。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360万元整。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乙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其后原告依法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并于2015年1月22日取得武房期新字第2015000329号期房抵押证明,于2015年1月23日取得武新阳发他项(2015)第019号土地他项权证明书。2014年12月29日,被告中硅新视界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C2015Z保20010109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即原告)为麦思龙公司(即债务人)连续办理下列第(一)(二)项授信业务(即发放人民币贷款、银行存兑汇票业务)将要(或已经)在2014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期间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等,甲方(即中硅新视界公司)愿意为债务人麦思龙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的费用等。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36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部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乙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2月29日,被告张翠珍、黄汉清、黄易、蒋锦文、陈新伟、鄢来章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2015Z保200101090003、C2015Z保200101090002、C2015Z保200101090004、C2015Z保200101090005、C2015Z保200101090006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即原告)为麦思龙公司(即债务人)连续办理下列第(一)(二)项授信业务(即发放人民币贷款、银行存兑汇票业务)将要(或已经)在2014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期间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等,甲方(即中硅新视界公司)愿意为债务人麦思龙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的费用等。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36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部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乙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2月29日,被告麦思龙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2015借20010109000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麦思龙公司因购买原材料,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6.16%,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乙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月26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麦思龙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8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贷款义务。被告麦思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结清贷款本息,中硅新视界公司、张翠珍、黄汉清、黄易、蒋锦文、陈新伟、鄢来章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麦思龙公司、中硅新视界公司、张翠珍、黄汉清、黄易、蒋锦文、陈新伟、鄢来章未应诉答辩。原告临空港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C2015借200101090001-01号《授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麦思龙公司之间关于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300万元的约定;证据二,C2015Z抵20010109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中硅新视界公司为被告麦思龙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三,《期房抵押证明》、《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原告对被告中硅新视界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新洲区余集村武汉中硅新视界科技园一期、建筑面积为32664.77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及坐落于新洲区阳逻街余集村、使用权面积为12525.0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武新国用(2014)第分04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证据四,C2015Z保20010109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中硅新视界公司为被告麦思龙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证据五,C2015Z保200101090003《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翠珍、黄汉清为被告麦思龙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证据六,C2015Z保200101090002《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黄易为被告麦思龙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证据七,C2015Z保200101090004《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蒋锦文为被告麦思龙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证据八,C2015Z保200101090005《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新伟为被告麦思龙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证据九,C2015Z保200101090006《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鄢来章为被告麦思龙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证据十,C2015借20010109000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麦思龙公司关于借款人民币2800万元的约定;证据十一,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麦思龙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800万元的事实;证据十二,《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麦思龙公司与临空港支行签订编号C2015借200101090001-01号《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麦思龙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临空港支行)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360万元,可用于发放人民币贷款等业务种类,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年,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9日,中硅新视界公司与临空港支行签订编号C2015Z抵20010109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临空港支行)为麦思龙公司(债务人)连续办理下列第(一)(二)项授信业务(即发放人民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业务)将要(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4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期间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甲方(中硅新视界公司)愿意为债务人麦思龙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坐落于新洲区余集村武汉中硅新视界科技园一期、建筑面积为32664.77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及坐落于新洲区阳逻街余集村、使用权面积为12525.03平方米的土地。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承担的其他款项,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的费用等。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360万元整。其后临空港支行依法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并于2015年1月22日取得武房期新字第2015000329号期房抵押证明,于2015年1月23日取得武新阳发他项(2015)第019号土地他项权证明书。2014年12月29日,中硅新视界公司与临空港支行签订编号C2015Z保20010109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临空港支行)为麦思龙公司(即债务人)连续办理下列第(一)(二)项授信业务(即发放人民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业务)将要(或已经)在2014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期间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等,甲方(中硅新视界公司)愿意为债务人麦思龙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承担的其他款项,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的费用等。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36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部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2014年12月29日,张翠珍、黄汉清、黄易、蒋锦文、陈新伟、鄢来章分别与临空港支行签订编号为:C2015Z保200101090003、C2015Z保200101090002、C2015Z保200101090004、C2015Z保200101090005、C2015Z保200101090006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即临空港支行)为麦思龙公司(即债务人)连续办理下列第(一)(二)项授信业务(即发放人民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业务)将要(或已经)在2014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期间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等,甲方(分别为张翠珍、黄汉清、黄易、蒋锦文、陈新伟、鄢来章等人)愿意为债务人麦思龙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承担的其他款项,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的费用等。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36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部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2014年12月29日,麦思龙公司与临空港支行签订编号为C2015借20010109000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麦思龙公司因购买原材料,向临空港支行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6.16%,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2015年1月26日,临空港支行依合同约定向麦思龙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800万元。因麦思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结清贷款本息,中硅新视界公司、张翠珍、黄汉清、黄易、蒋锦文、陈新伟、鄢来章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11月8日,麦思龙公司尚欠临空港支行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罚息2,402,409.57元,临空港支行为追索欠款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10月20日,临空港支行与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临空港支行委托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办理本案诉前保全、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及债权清偿事务,代理费的支付方式为风险代理付费等。本院认为,原告临空港支行与被告麦思龙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中硅新视界公司、张翠珍、黄汉清、黄易、蒋锦文、陈新伟、鄢来章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临空港支行向麦思龙公司发放280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麦思龙公司逾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麦思龙公司应向临空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万元,并支付拖欠的利息、罚息。被告中硅新视界公司、张翠珍、黄汉清、黄易、蒋锦文、陈新伟、鄢来章对于麦思龙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向临空港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临空港支行与中硅新视界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对抵押财产中硅新视界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新洲区余集村武汉中硅新视界科技园一期、建筑面积为32664.77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及坐落于新洲区阳逻街余集村、使用权面积为12525.03平方米的土地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期房抵押证明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故临空港支行对上述抵押的在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临空港支行诉请主张的律师费用28万元,因其与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系风险代理付费,律师费用并未实际支付,故本院对临空港支行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麦思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临空港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11月8日下欠的利息、罚息2,402,409.57元,并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4%支付逾期罚息;二、被告武汉中硅新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张翠珍、黄汉清、黄易、蒋锦文、陈新伟、鄢来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336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临空港开发区支行对被告武汉中硅新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新洲区余集村武汉中硅新视界科技园一期、建筑面积为32664.77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及坐落于新洲区阳逻街余集村、使用权面积为12525.0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武新国用(2014)第分04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限额336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临空港开发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武汉中硅新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张翠珍、黄汉清、黄易、蒋锦文、陈新伟、鄢来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武汉麦思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952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麦思龙科技有限公司、武汉中硅新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张翠珍、黄汉清、黄易、蒋锦文、陈新伟、鄢来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兵审判员 张 鹏审判员 曹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凯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