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福家装饰行与王东海、松山区七彩翡翠珠宝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福家装饰行,王某,松山区七彩翡翠珠宝行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77号原告喀喇沁旗福家装饰行。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赤峰和美园区A区**号楼*号厅。经营者刘某,女,1977年8月7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赤峰市松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山区七彩翡翠珠宝行。住所地松山区新城众联广场*楼。经营者张某,女,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黎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原告喀喇沁旗福家装饰行诉被告王某、松山区七彩翡翠珠宝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喇沁旗福家装饰行的经营者刘某及其委托代诉讼理人李某,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松山区七彩翡翠珠宝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2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底,被告王某承包松山区七彩翡翠珠宝行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新城众联广场一楼店面装修工程,后被告王某将该店面装饰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为55000元,首期支付60%,中期支付35%,末期支付剩余5%。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于2015年1月7日施工完毕。被告王某在施工过程中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尚欠25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贵院,诉请如前。被告王某辩称,王某系受被告松山区七彩翡翠珠宝行委托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款55000元,现已经支付原告30000元。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松山区七彩翡翠珠宝行辩称,原告为松山区七彩翡翠珠宝行施工实属,已经支付原告30000元。但因原告未将约定的全部工程完成,已经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期延误。原告拒绝返修,经松山区七彩翡翠珠宝行另行委托他人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对不合格工程进行返修,被告支付维修返工费33504元。综上,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施工图纸、张钧贺当庭证言,原告意在证明为涉案工程进行装修的事实;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录音资料原始载体进行核实,施工图纸无被告签章,但对原告在涉案工程处进行施工的事实,二被告予以认可,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对上述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松山区七彩翡翠珠宝行提交的金额为17200元的收据、录音资料、证人刘某、李某当庭证言,被告意在证明涉案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并存在质量问题,未完工部分由被告另行委托他人施工、翻修;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无证据证实原告对涉案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结合被告提交的松山区宇星金属发光字门市出具的金额为17200元的收据及原告提交的施工设计图纸,能证明原告未对涉案工程的发光字制作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李某出具的收据,原告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被告松山区七彩翡翠珠宝行将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新城众联广场一楼店面装修工程交由王东海施工,后被告王某因不能进行施工将该店面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款为5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首期支付60%,中期支付35%,末期支付剩余5%。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松山区七彩翡翠珠宝行在施工过程中通过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尚欠25000元未付。原告撤场后,发光字体制作安装项目未予施工,被告松山区七彩翡翠珠宝行委托他人对此进行了施工,支付制作费17200元。现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装修工程款2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起至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松山区七彩翡翠珠宝行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新城众联广场一楼店面装修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口头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松山区七彩翡翠珠宝行尚欠工程款25000元实属,但应扣除原告尚未施工的部分工程款,双方未对发光字体制作安装金额进行约定,故应以被告松山区七彩翡翠珠宝行实际支出制作费17200元认定为宜。被告辩称支付维修费用,但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施工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应属维修范围,双方口头约定末期支付剩余工程款5%,应视为质保金。故原告主张的装修工程款中应扣除质保金2750元(55000元×5%)。被告王某并未欠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山区七彩翡翠珠宝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给付原告喀喇沁旗福家装饰行装修工程款5050元(25000元-17200元-2750)。二、驳回原告喀喇沁旗福家装饰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喀喇沁旗福家装饰行负担50元,被告松山区七彩翡翠珠宝行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滨二0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何茂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