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4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稷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王玉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稷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王玉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民初262号原告:稷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稷山县。法定代表人:孔令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宏,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霞,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庆,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红(系王玉庆妻子),女,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稷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与被告王玉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疾控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宏、杨金霞、被告王玉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疾控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并限期被告腾出所占房屋。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康复路办公楼东第二间的房屋,租赁期限为35年,自2008年7月1日至2043年6月底止,租赁费用共计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根据中央、省、市、县关于“办公用房清理整改”文件的要求,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已无法再继续履行。为此,请求如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证实200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玉庆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由被告租赁原告办公楼中间起东第二间房屋,租赁期限35年,租金7.5万元的事实。租赁期限35年违返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定期租赁不能超过20年的规定。3、稷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县疾控中心停止房屋租赁期限收回的通知》1份;证明根据国家及相关文件精神,原告租给被告办公用房属于稷山县人民政府,原告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对外出租未经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租用的办公用房必须停止租赁,清理并腾房,限期整改的事实。被告王玉庆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上加盖有原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签名,且被告也履行了交款义务。2、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根据中办发(2014)64号及运办发(2015)2号文件,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根据,因该文件未规定合法有效的合同也应解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租赁期限还在20年内;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文件是2013年出台的,而双方的合同是2008年签订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出权限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不是当然无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在论述部分再作阐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经二零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主任办公会研究,同意将单位原办公楼中间起,东第二间租赁给王玉庆从事饼子加工业,达成如下协议:1、租赁时间自2008年7月1日至2043年6月底止,共35年。2、租赁费用一次性交清,共柒万伍仟元整。3、甲方(稷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乙方用水、用电提供安装方便,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4、本协议一式二份;甲方双方各执一份,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各自的交房、付款义务。原告现以出租房屋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本院认为,2008年6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对当事人名称、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内容除租赁期限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除租赁期限的约定外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租房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租赁期限35年超过了“不超过20年”的法律规定,故超过的15年租赁期限无效,租房协议自2008年6月25日至2028年6月底有效,2028年7月1日,被告应将租赁房屋交回原告。疾控中心的办公用房属其中心使用、支配,国有资产管理局对疾控中心使用资产履行监管职责,疾控中心对外出租房屋是否应当向有关部门报批,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因承租人对疾控中心是否报批不得知,且法律、法规也未规定未报批合同就无效,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0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玉庆签订的租房协议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28年6月底有效;被告王玉庆于2028年7月1日腾出所占原告房屋。二、驳回原告稷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稷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俊武二0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和玉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