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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周化本、赵泽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化本,赵泽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化本,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6年11月9日批准逮捕,看守所因其患有疾病决定暂缓收押,后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继续指定居所(其家中)监视居住,2017年1月10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于2017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赵泽波,男,1969年7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6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化本、赵泽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人周化本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桩犯罪事实不认罪,于当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2月16日、4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化本、赵泽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周化本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办事处教场村后面铁路下方涵洞边贩卖一个100元的海洛因零包给被告人赵泽波,后赵泽波将该毒品吸食。2、2016年10月6日12时许,张某某向被告人赵泽波购买200元的海洛因,收到200元毒资后赵泽波立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周化本,后周化本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办事处教场村后面铁路下方涵洞边以160元的价格贩卖两个零包海洛因(净重0.21克)给被告人赵泽波,赵泽波买得该两个零包海洛因后在涵洞上方交付给张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收缴海洛因零包两个,贩毒所获毒资和赵泽波贩卖使用的手机一部。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周化本,从周化本身上搜缴到贩卖所获毒资和贩毒使用的手机一部。被告人周化本辩称起诉指控的第一桩犯罪不属实,其未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对起诉指控的第二桩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周化本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办事处教场村后面铁路下方涵洞边贩卖一个100元的海洛因零包给被告人赵泽波。赵泽波将该毒品吸食。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泽波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2日下午14时许,其在钟山区教场村后面的铁路下面的涵洞附近向周化本购买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吸食。(2)被告人周化本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2日下午14时许,赵泽波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找毒品海洛因,我叫赵泽波到涵洞边上去等我,挂了电话以后我就到涵洞去找他,当时我看到涵洞边上就他一个人,于是我就走到了他的身边,他看到我以后就从身上拿出了100元的现金递给了我,我从我自己的身上拿出了一个事先准备好的红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递给了他,交易完成后我和他就各自离开了。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辩证,被告人周化本称其并未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化本涉嫌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周化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且有证人赵泽波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周化本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桩犯罪事实予以认定。2、2016年10月6日12时许,张某某向被告人赵泽波购买200元的海洛因,收到200元毒资后赵泽波立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周化本,周化本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办事处教场村后面铁路下方涵洞边以160元的价格贩卖两个零包海洛因(净重0.21克)给被告人赵泽波,赵泽波买得该两个零包海洛因后在涵洞上方交付给张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收缴海洛因零包两个,贩毒所获毒资和赵泽波贩卖使用的手机一部。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周化本,从周化本身上搜缴到贩卖所获毒资和贩毒使用的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化本、赵泽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及鉴定书,现场方位示意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周化本、赵泽波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化本、赵泽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及建议对被告人周化本在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至二年零三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赵泽波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泽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化本对第二桩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该桩犯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化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泽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涉案毒品海洛因0.21克及作案工具酷派手机一部、白色杂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燕审 判 员  石登艳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玉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