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6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昭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昭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26民初541号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德化县浔中镇浔东北路中段福万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4894909722。法定代表人:苏德胜,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陈朝源,该联社员工。被告:曾昭喜(已死亡),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德化县。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昭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化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曾昭喜偿还贷记卡欠款本金4867.14元、利息647.58元、滞纳金1078.52元(利息和滞纳金暂算至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1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约定另行计付)。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3日,被告曾昭喜向原告申请办理福万通贷记卡,签署有关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审核通过后于2012年11月8日向被告曾昭喜发放并激活了信用卡,卡片信息如下:名称为福万通贷记卡,授信额度为10000元,卡号62×××03,卡片有效期为2012年11月8日起3年,透支利率为(每日)0.05%,账单日为每月21日。被告曾昭喜于2012年11月8日开始使用上述贷记卡进行透支,该贷记卡从2016年1月18日起逾期,截止2016年11月21日,结欠本金4867.14元、利息647.58元、滞纳金1078.52元。被告曾昭喜违反了福万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福万通贷记卡章程的约定,原告有权停止持卡人曾昭喜使用卡片,要求被告曾昭喜全额偿还所欠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曾昭喜因病于2016年10月14日死亡。原告起诉时,被告“曾昭喜”主体已不存在,故原告所诉的被告“曾昭喜”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奇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康丁岚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