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雁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雁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2刑初10号公诉机关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雁龙,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雁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米军林、包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雁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王雁龙与敖某某、赵某等人在饭店吃饭时喝了约三两白酒。同日21时30分许,王雁龙驾驶×××号轿车行驶至阿尔山市工商银行门前街道处时,与停在路上等待绿灯通行的王某某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雁龙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52.045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王雁龙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王某某希望法院对王雁龙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敖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雁龙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雁龙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王雁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雁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雁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静脉血液内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依法从重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雁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谢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包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