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7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锐铭与廖晓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锐铭,廖晓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7629号原告:陈锐铭,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廖晓红,女,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原告陈锐铭诉被告廖晓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租赁其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瑞康路广州中大九洲轻纺广场内二层自编号A2008号商铺,至今尚欠租金11万元,约定2015年1月31日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多次催付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租金110000元;2、被告清偿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广州钜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原告(乙方,承租方)签订《广州中大九洲轻纺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广州中大九洲轻纺广场商铺租赁事宜签订本租赁合同,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广州海珠区瑞康路广州中大九洲轻纺广场(暂定名,最终以开业时确定名称为准)内二层自编号A2008号商铺,使用面积约16.07平方米,建筑面积20.189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共计120月;等。2012年7月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出租广州市瑞康中大九洲二楼A2008档;租期为一年(2012年7月1日到2013年6月30日);租金为8万元每年,一次性收取,先交费后使用;一次性收取按金2000元。租约期满后,乙方缴清所有费用后,甲方把所余按金无息退回乙方;等。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就涉案商铺再次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为8万5千元每年,分两次收取(签合同时收取40000元,45000元在9月30日前收取,如过期付款按每天的千分之五计息给甲方)先交费用后使用;一次性收取按金2000元;乙方交清所有费用后,租约期满后,甲方把所余按金一个月内无息退回给乙方;租赁期限内地租费、管理费、空调费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若未付或迟付造成各系统停止使用,则由乙方负责恢复,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等,2014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的一份《欠条》记载:“兹欠陈锐铭先生九洲二楼A2008档租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110000)于10月20日-10月31日付55000元,余额55000元于元月31日付清。逾期按1‰每天支付利息”。2016年9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承租涉案商铺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并支付租金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在2014年10月17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后也没有偿还过欠付的租金;现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已于2015年1月31日实际收回涉案商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承租涉案场地后拖欠从2013年9月1日起的租金,并出具了欠条给其确认拖欠租金11万元,被告对此没有到庭提出否定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租金1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总额应以被告拖欠的租金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晓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陈锐铭清偿租金1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总额以被告拖欠的租金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颖慧人民陪审员 王颖仪人民陪审员 梁浩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叶青陈秋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