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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5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贵阳金阳鹏程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富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金阳鹏程建筑材料租赁站,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富治,谭伟,谭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15民初1182号原告:贵阳金阳鹏程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央商务区*号地块群升世纪广场**栋*层*号。经营者:陈小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龙、张良平(实习),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西湖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4463676E。法定代表人:顾苏林。被告:王富治,男,汉族,1970年8月7日生,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谭伟,男,汉族,1980年11月5日生,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潭区,被告:谭力,男,汉族,1976年8月28日生,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潭区,本院受理原告贵阳金阳鹏程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富治、被告谭伟、被告谭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原告诉称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于2015年8月1日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原告作为出租方向被告出租了钢管、扣件等用于贵州省福泉市陆坪镇润和苑项目施工。在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其提交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中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妥,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合同中乙方虽为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但在该合同结尾处加盖的是“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润和苑项目部”的印章,负责人处签字为谭伟。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可以协议管辖。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其职务行为的民事责任都由企业法人承担。本案《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的内容为诉讼事项的约定,属于法人的重大事项,应与一般经营活动有区别。然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润和苑项目部”该主体取得了深圳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而对外代表该公司,进而代表该公司签署上述租赁合同。故该租赁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能约束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亦不能依照此条款取得相应的民事诉讼管辖权。故原告贵阳金阳鹏程建筑材料租赁站对被告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富治、被告谭伟、被告谭力提起民事诉讼,仍然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协议管辖以外的相关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经本院释明,选择向被告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移送管辖,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魏荣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胜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