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3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与龚启华、戴申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龚启华,戴申云,郭莉仙,李言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2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住所地:通海县秀山街道南街14号。负责人:田顺萍,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黎,男,1978年4月11日生,汉族,综合管理部经理,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宝,男,1957年8月27日生,汉族,综合管理部职员,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龚启华,女,1976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被告:戴申云,男,1975年10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郭莉仙,女,1964年10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被告:李言伟,男,1975年1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通海县支行)与被告龚启华、戴申云、郭莉仙、李言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通海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黎、吴宝学,被告龚启华、戴申云、郭莉仙、李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通海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启华、戴申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761.93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2月2日前尚欠利息8467.45元,自2017年2月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付),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郭莉仙、李言伟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日,龚启华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5399885Q114086843498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李言伟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5399885Q614081755264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郭莉仙与原告签订编号为5399885A614081755266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龚启华发放贷款2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配件,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年利率13.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本息9555.4元,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戴申云为共同借款人,李言伟、郭莉仙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龚启华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但龚启华仅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了前18个月本息,之后2016年3月1日偿还999.66元、2016年8月1日偿还2000元后,便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2月3日止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61229.38元。被告龚启华、戴申云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被告郭莉仙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之前龚启华以230万元的价格将自己经营的汽修厂转让,转让汽修厂所得的价款足以清偿欠款,故该笔债务与其无关。被告李言伟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笔借款应由龚启华、戴申云清偿,龚启华将汽修厂转让款转移,原告未能及时发现,导致贷款不能及时追收,有一定过错,希望原告同意龚启华、戴申云分期清偿借款。本院认为,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龚启华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郭莉仙、李言伟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龚启华、戴申云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龚启华、戴申云偿还的本息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莉仙、李言伟作为连带保证人,现尚在保证期间内,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启华、戴申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2761.93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2月2日前的利息计8467.45元,2017年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17.55%计付),利随本清。二、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郭莉仙、李言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莉仙、李言伟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启华、戴申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龚启华、戴申云、郭莉仙、李言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赵金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宜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