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马建越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1102行初12号起诉人:马建越,男,汉族,1985年7月5日出生,住广西容县十里镇大萃村大兴队16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起诉人马建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贺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并且由被告依据食品安全法122条没收生产工具,原材料和设备等物品,并由被起诉人对第三人广西贺州誉鑫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处以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经济罚款;2、请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承担原告多次往返贺州交通费用;3、请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依据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对原告予以经济奖励;4、请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承担诉讼费。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限定于法定范围之内,只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方能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起诉人马建越请求法院判令贺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贺州誉鑫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所涉行政处罚为具体行政行为,而马建越不是该所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自身没有任何权利因行政行为受到侵害。马建越举报或反映他人的违法行为,也应属于公民对他人的行政违法行为行使举报和信访反映的权利,应当按照举报和信访规定的程序办理,而被起诉人行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与马建越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马建越请求法院判令贺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贺州誉鑫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被起诉人贺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贺八食药监投举答[2016]007《关于举报贺州誉鑫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无证生产桂之茗昭平红茶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已经明确给予起诉人50元的举报奖励,故起诉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属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人的第二、四项诉讼请求以第一、三项诉讼请求为基础,在第一、三项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情况下,第二、四项诉讼请求亦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马建越的起诉,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判员 韦锡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宇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