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行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卜贤兰与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贤兰,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终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卜贤兰,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俞藕英。委托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卜贤兰因工伤认定不予受理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行初1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9月1日,卜贤兰与威莱(天津)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威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工作内容为产品促销,工作地点为本市青浦区家乐福超市徐泾店。2015年9月12日8时25分许,卜贤兰在青浦区徐泾镇诸光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8月2日,卜贤兰向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青浦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月31日,青浦人保局作出青浦人社受(2016)字第270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卜贤兰提出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卜贤兰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青浦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青浦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该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而本案中卜贤兰是与威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并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青浦人保局依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卜贤兰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请求,原审难以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卜贤兰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卜贤兰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卜贤兰上诉称,其与威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履行地、社会保险缴纳地、工伤发生地均为本市青浦区,威莱公司亦在青浦区有相应的经营地址,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被上诉人青浦人保局辩称,上诉人与威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公司的注册地不在本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被上诉人的管辖范围;且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中所列单位“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并非上诉人的用人单位,上诉人的申请对象错误。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2016)沪0101民初13090号民事判决认定,卜贤兰与威莱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对卜贤兰请求确认其与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威莱公司签有劳动合同,该公司注册地址不在本市青浦区,被上诉人不是威莱公司所在地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威莱公司聘用的职工所提工伤认定申请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以“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作为用人单位,该单位并非被上诉人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上诉人在提出申请时亦未能提供其与“广州南方人才资源租赁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被上诉人受理的条件,被上诉人所作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卜贤兰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卜贤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浩方审 判 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包建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